(2015)开民初字第26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开鲁县开鲁镇民主村民委员会与罗子玉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开鲁县开鲁镇民主村民委员会,罗子玉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开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初字第267号原告开鲁县开鲁镇民主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内蒙古开鲁县。代表人董淑侠,系该村主任。委托代理人刘立飞,系开鲁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罗子玉,男,55岁,汉族,农民,住内蒙古通辽市开鲁县。被告委托代理人罗宝,系罗子玉儿子。原告开鲁县开鲁镇民主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民主村)与被告罗子玉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受理。本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3日依法由审判员于凤权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表人董淑侠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立飞,被告罗子玉委托代理人罗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主村诉称,被告罗子玉是我村村民,于2003年1月1日与我村委会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书承包了我村土地19.56亩,承包期自2003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止,承包费为9402.00元,合同到期后,我村委会要求被告返还土地,被告拒绝返还,故请法院判令:被告罗子玉返还我村土地19.56亩。被告罗子玉庭审辩称,争议土地是我家家庭承包田南营子房框地的地边,二轮土地延包时分地领导小组已经作为地边分给了我家。2003年我与村委会签订了承包合同是受村委会要挟所形成。故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罗子玉系原告民主村第二村民小组村民。1996年二轮土地延包时,罗子玉在南营子房框地7.74亩家庭承包田,罗子玉家庭承包田西侧为其父亲罗升的家庭承包田4.91亩。罗子玉所分得的家庭承包田当时为该块土地的东侧地边,在该家庭承包田东侧属村委会的荒地(坑、沟高低不平的贫瘠沙壤地)及村民代淑霞林地。罗子玉分得家庭承包田后整理了地边的东侧的部分荒地进行经营。2003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合同书一份,原告将罗子玉地边东侧的荒地及代淑霞的部分林地承包给了罗子玉,承包面积为19.56亩,合同期限至2012年12月31日。合同期满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所承包的该土地,遭到拒绝。上述事实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且有原告所举的2003年1月1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哲里木盟耕地承包合同书、2013年10月5日交承包费收据予以佐证,故予以认定。另查明,双方当事人争议的土地勘验面积为19.35亩,当事人对勘验结果没有争议。被告罗子玉主张争议土地系家庭承包田的地边,二轮土地延包时村民分地领导小组以作为家庭承包田交给了其经营。针对这一主张,被告举了出庭证人辛某某、任某某的证言及证人王某某、任某某、辛某某、民主村第2组村民小组部分村民的证实材料,上述证言、证实材料内容基本一致:罗子玉所经营的南营子房框地土地二轮土地延包时系地边,该地边东侧为荒地,分地领导小组让罗子玉经营,属于罗子玉的家庭承包田。原告对以上证据不认可。本院认为上述证人证言及证实材料仅证实二轮土地延包时分地方案确定时分到地边的户地边地归其经营,但没有具体说明罗子玉家南营子房框地东边荒地为多少亩,该证据不具有完整性;且罗子玉已就该荒地与村委会签订了承包合同,上述证据也不具有合法性,不予采信。故被告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本院认为,原、被告2003年1月1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已经期满,合同的权利义务已经终止,被告应当返还土地经营权。被告辩称该地属于家庭承包田范围无事实依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子玉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开鲁镇民主村民委员会南营子房框地土地19.35亩(西至罗子玉家庭承包田、东至道、北至地边、南至地埂)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罗子玉负担。判决负有给付义务人拒绝履行给付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不承担执行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200.00元,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于凤权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林偲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