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民终字第55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6-01-30
案件名称
金乡县交通运输局与赵某、姚某等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某,姚某,金乡县交通运输局,金乡县森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民终字第5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委托代理人朱某。上诉人(原审被告)姚某。委托代理人李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乡县交通运输局。法定代表人江某。委托代理人夏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乡县森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委托代理人田某。上诉人金乡县交通运输局因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金乡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金民重字第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8月18日,原告金乡县交通运输局原下属的金乡县交通局路桥工程队(甲方)与被告金乡县森茂公司(乙方)签订租赁协议。协议约定:1、经双方协商,甲方将沥青摊铺机(LT6E)筑路机械设备壹套租赁给乙方使用。2、甲方负责设备的操作并保证设备在租赁期间能够正常使用,乙方负责设备租赁期间的正常施工、安全保管及操作人员的后勤保障。3、本次租赁期限为两天(从2009年8月18日至2009年8月20日),租赁费用为800元/天,因天气、维修等原因致使施工无法进行的,租赁期限自动延续。4、租赁期间设备运转产生的所有费用由乙方负责……。2009年8月20日下午,被告金乡县森茂公司使用租赁原告的沥青摊铺机和其公司的一套沥青摊铺机,在江苏省丰县开发区电动车研发中心院内施工时,被告姚某因与被告金乡县森茂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某有经济纠纷,将正在施工的两套摊铺机扣押,并开至丰县东关正大钢构公司附近的停车厂里。次日,被告金乡县森茂公司工作人员李汉雷给被告姚某出具了证明(内容为:证明今用摊铺机一天捌佰元﹤800.00元﹥证明人李汉雷09.8.21)后,被告姚某同意被告金乡县森茂公司用其中一套沥青摊铺机继续施工,被告姚某向被告金乡县森茂公司出据收条一张(内容为:收条今收杨某工地机械租赁款参仟元:3000收款人姚印国2009.8.21号)。当日施工完毕后,被告姚某又将该套沥青摊铺机扣押,此后一直未归还。被告姚某将两套沥青摊铺机扣押后,又通知被告赵某将其中较新的被告金乡县森茂公司租赁原告的一套沥青摊铺机开走。后双方协商未果,引起纠纷,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返还LT6E沥青摊铺机一套,并赔偿经济损失528000元。另查明,被��赵某于2010年12月8日以本院没有管辖权为由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裁定驳回其管辖权异议申请后,被告赵某提出上诉,2011年4月13日,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其上诉,维持原裁定。又查明,为了科学准确的确认本案所涉沥青摊铺机扣押期间的经济损失,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通过本院技术室委托济宁永正价格评估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对沥青摊铺机扣押期间的净收入损失数额进行价格评定。评定期间因被告姚某身体××原因未有提供沥青摊铺机的停放地点,评估机构未能对沥青摊铺机实物进行勘验。2014年12月1日济宁永正价格评估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要求本院补充以下材料:1、评估涉及的LT6E沥青摊铺机的启用日期、使用方式(主要是自用还是对外出租)、使用环境(市政道路、高速路、国道还是其他适应性)等信息资料。2、LT6E沥青摊铺机的主要技术参数(理论���产率即每小时摊铺吨数、最大摊铺宽度、摊铺厚度、摊铺速度、行走速度、驱动方式、加热方式等)。3、LT6E沥青摊铺机启用至扣押后,此期间的使用情况说明,用来明确摊铺机的使用状况、使用强度等信息。4、其他需要提交的必要的相关资料,如摊铺机的影像资料、使用说明书、合格证等。2014年12月2日本院组织原、被告对评估机构补充材料所涉内容进行调查确认。因原、被告对沥青摊铺机的使用方式、使用环境、主要技术参数,启用至扣押后的使用状况、使用强度等相关事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未能确认,致使本院不能向评估机构提供相关材料,导致鉴定评估终止,委托鉴定评估被评估机构退回。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本案所涉LT6E沥青摊铺机一套财产所有权的确认及本案原、被告的主体资格是否适格的问题。原告所提交的沥青摊铺机的购置发票和���告与被告金乡县森茂公司签订的租赁协议,以及江苏省丰县公安局城东派出所调查胡爱国、林伟、苏红星的询问笔录,证实原告对本案所涉LT6E沥青摊铺机一套享有财产所有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以及所诉称的事实理由,本案系侵权纠纷。原告与被告金乡县森茂公司签订的租赁协议履行过程中,因被告姚某、赵某对该租赁物的侵害,造成被告金乡县森茂公司对原告履行租赁协议构成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竞合,原告选择起诉被告金乡县森茂公司承担侵权责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原告基于财产权受到侵害,诉请被告姚某、赵某承担侵权责任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本案中的原告及被告金乡县森茂公司、姚某、赵某均应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二、关于本案管辖权应如何确定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院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被告赵某在本案原一审答辩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裁定驳回后提出上诉,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了原裁定,本案管辖问题已按法定的程序处理完毕。三、关于本案侵权人和侵权事实如何确认的问题。江苏省丰县公安局城东派出所调查被告姚某、赵某,原金乡县交通运输局路桥工程队职工胡爱国、苏红星,被告金乡县森茂公司职工林��、李汉雷的询问笔录,以及原告所提交的LT6E的购置发票和原告与被告金乡县森茂公司签订的租赁协议,能够充分证明原告将LT6E沥青摊铺机租给被告金乡县森茂公司,在被告金乡县森茂公司施工过程中,被告姚某以其与被告金乡县森茂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有经济纠纷为由,将原告的LT6E沥青摊铺机扣押,后被告姚某又电话通知被告赵某开走。被告姚某辩称,被告金乡县森茂公司同意以其所有的摊铺机对其债务提供担保,没扣原告的摊铺机,我扣的是第一被告的摊铺机,但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不足,不能证明其观点,其辩称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其诉讼请求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讷。被告赵某辩称,没有见到原告的摊铺机,也没见到第一被告的摊铺机,没有参与和实施扣押原告摊铺机的行为,也没有将摊铺机开到沛县藏匿。其辩称的观点和理由与其在江苏省丰县公安局城东派出所询问笔录的材料内容相悖,且辩称的观点和理由未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四、关于三被告如何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被告姚某、赵某共同对原告依法享有财产所有权的沥青摊铺机实施的侵权行为事实清楚,依法应当承担原告请求的返还原物、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并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金乡县森茂公司未有实施侵权行为,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五、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返还LT6E沥青摊铺机一套并承担赔偿经济损失数额的认定问题。原告请求被告返还LT6E沥青摊铺机一套并承担赔偿经济损失的事实清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其要求返还LT6E摊铺机一套,赔偿经济损失的合理部分本院应予支持。本案所涉LT6E沥青摊铺机属施工机械设备,参照鲁价办发(2006)82号《山东省价格鉴证操作规范》附录三常见设备经济寿命参考年限26项的规定,���施工机械设备沥青摊铺机的经济寿命应确定为十年。参照交通部2004年9月4日发布,2005年1月1日施行的《公路沥青路面施工技术规范》的相关规定,沥青摊铺机的施工环境和条件因受气温、降雨量等气候条件的影响较大,本地区域内能够正常施工的年平均施工天数相关部门未有明确规定。原告诉称一年四季均可施工,未有提供实际施工及对外租赁的相关证据。被告姚某庭审中认可一年在6-8月份可以施工,其余时间不能施工。综合考虑本地该机械实际施工情况及气候条件等相关因素,该机械的年损失赔偿平均天数应确定为三个月即90天为宜。每天应赔偿的损失数额应参照原告租赁给被告金乡县森茂公司的租金价格800元/天进行计算。该沥青摊铺机的经济寿命为十年,原告购买沥青摊铺机的日期为2003年7月31日,被告扣押沥青摊铺机的日期为2008年8月20日。被告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数额应计算为:90天/年乘以4年,再减去不足四年的20天,再乘以800元/天,即:(90×4)-20×800=272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姚某、赵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金乡县交通运输局LT6E摊铺机一套,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72000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二、被告金乡县森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三、驳回原告金乡县交通运输局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80元,由被告姚印国、赵某负担6580元,原告金乡县交通运输局负担3300元。宣判后,赵某、姚印国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赵某上诉称,一、被上诉人按侵权法律关系起诉,但被上诉人无法证明涉案的摊铺机是我扣的,我没有实施侵权,故原审法院按侵权案由支持被上诉人的诉请是错误的。二、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森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系恶意串通行为。三、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返还摊铺机和赔偿被上诉人经济损失连带责任。上诉人姚某上诉称,一、被上诉人对具体损失数额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一审法院认定损失数额明显证据不足。二、被上诉人故意拖延诉讼,扩大的损失应由被上诉人自己负担。综上,一审判决上诉人姚印国和赵某返还摊铺机和赔偿被上诉人经济损失272000元,明显依据不足。请求依法改��返还摊铺机一套,驳回被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金乡县交通运输局答辩称,一、答辩人对涉案的摊铺机享有所有权,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赵某、姚某二人共同侵权事实清楚,答辩人所陈述的事实、金乡县森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陈述的事实、以及公案机关查明的事实完全一致,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完全正确。二、一审判决对损失的计算方法合理合法。三、答辩人根本不存在故意拖延诉讼问题。综上,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原审被告金乡县森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作陈述。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江苏省丰县公安局城东派出所调查姚某、赵某、金乡县交通运输局路桥工程队职工胡爱国、苏红星,金乡县森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职工林伟、李汉雷的询问笔录,能够证明上诉人姚某、赵某共同侵权���事实成立,二上诉人应依法当承担返还原物、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并承担连带责任。关于损失数额,本案所涉LT6E沥青摊铺机属施工机械设备,参照鲁价办发(2006)82号《山东省价格鉴证操作规范》附录三常见设备经济寿命参考年限26项的规定,该施工机械设备沥青摊铺机的经济寿命应确定为十年。参照交通部2004年9月4日发布,2005年1月1日施行的《公路沥青路面施工技术规范》的相关规定,沥青摊铺机的施工环境和条件因受气温、降雨量等气候条件的影响较大,本地区域内能够正常施工的年平均施工天数相关部门未有明确规定。上诉人姚某庭审中认可一年在6-8月份可以施工,其余时间不能施工,一审法院据此综合考虑本地该机械实际施工情况及气候条件等相关因素,认定该机械的年损失赔偿平均天数确定为三个月即90天为宜,每天应赔偿的损失数额参照被上诉人金乡县交通运输局租赁给金乡县森茂公司的租金价格800元/天进行计算,并无不妥。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760元,由上诉人赵某、姚某各负担538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闫先东审 判 员 史宝磊代理审判员 张 芳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李梦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