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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宁民初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高志刚、靳正月与赵建朴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志刚,靳正月,赵建朴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宁民初字第133号原告高志刚,男,生于1961年4月13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原告靳正月,女,生于1962年5月8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共同委托代理人闫雪,宁夏丰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赵建朴,男,生于1969年3月10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原告高志刚、靳正月诉被告赵建朴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闫清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志刚、靳正月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闫雪、被告赵建朴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系二原告的邻居。2014年10月13日18时许,因邻里纠纷,原告靳正月和被告发生争吵,被告先后将原告靳正月、高志刚殴打致伤。原告高志刚、靳正月受伤后被送往中宁县人民医院治疗,原告高志刚的伤情经诊断为:头外伤、多发软组织损伤、头皮裂伤,原告高志刚住院治疗10天,花去医疗费3953.04元;原告靳正月的伤情经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多发性软组织伤,因中宁县人民医院建议其到上级医院作核磁协诊,故原告靳正月先后又前往中宁县中医医院、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医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3053.30元。经中卫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二原告的伤情均构成轻微伤,原告高志刚花去法医鉴定费400元。事发当日,被告在中宁县人民医院向二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200元。同年10月14日,被告在中宁县公安局大战场派出所又向原告高志刚赔偿了1000元。对二原告的其他损失,被告拒不赔偿。现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7706.34元,其中:原告高志刚的各项损失共计12053.04元,包括:医疗费3953.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500元、误工费3800元、护理费1900元、交通费500元、法医鉴定费400元;原告靳正月的各项损失共计5653.30元,包括:医疗费3053.30元、营养费500元、误工费950元、护理费950元、交通费200元;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事发当日,原告靳正月嫌我家的羊损坏了她家的墙,就站在房顶上辱骂我,我捡了一个土块砸向原告靳正月,但是没有砸中,原告靳正月就跳到院子里去了。我吃完晚饭后,原告靳正月提着一把刀子来到我家门前,又开始辱骂我,并声称要将我戳死。这时,原告高志刚出来后,不但没有制止原告靳正月,反而追着打我,我就打了原告高志刚。我没有打原告靳正月,原告靳正月的腿是自己摔伤的。案发当日,在中宁县人民医院,我向二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163.45元,还通过案外人白某某原告高志刚的弟弟给付了现金1200元。同年10月14日,我在中宁县公安局大战场派出所又向原告高志刚赔偿了1000元。同年11月5日,原告高志刚在中宁县公安局大战场派出所向我出具了一张2200元的收条。我已经向二原告赔偿了近3400元,我不同意再赔偿二原告的其他损失。经审理查明,被告系二原告的邻居。2014年10月13日18时许,因邻里纠纷,原告靳正月和被告发生争吵,被告先后将原告靳正月、高志刚殴打致伤。原告高志刚、靳正月受伤后被送往中宁县人民医院治疗,原告高志刚的伤情经诊断为:头外伤、多发软组织损伤、头皮裂伤,原告高志刚住院治疗10天,支付医疗费3953.04元;原告靳正月的伤情经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多发性软组织伤,因中宁县人民医院建议其到上级医院作核磁协诊,故原告靳正月又先后前往中宁县中医医院、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医院治疗,共支付医疗费3053.30元。经中卫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二原告的伤情均构成轻微伤,原告高志刚支付法医鉴定费400元。案发当日,被告在中宁县人民医院向原告高志刚垫付了医疗费752.25元,向原告靳正月垫付了医疗费411.20元,共计1163.45元。同年10月14日,被告在中宁县公安局大战场派出所又向原告高志刚赔偿了1000元。同年11月5日,原告高志刚向被告出具了一张2200元的收条。2015年3月10日,中宁县公安局大战场派出所向本院出具了一份情况说明,称被告共向二原告赔偿医疗费2200元。以上事实有二原告提交中宁县公安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中宁县公安局大战场派出所对原、被告及案外人赵某某、周某某所作的询问笔录五份,中宁县公安局大战场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中卫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文书两份、法医鉴定费票据一份(金额为400元),中宁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证一份、诊断证明书两份、住院医疗费收据一份(姓名为原告高志刚,金额为3239.48元)、门诊收费票据十三张(其中:原告高志刚的票据为六张,金额共计573.56元,原告靳正月的票据为七张,金额共计1080.84元)、住院费用明细清单一份,中宁县中医医院出具的门诊收费票据三张(其中:原告高志刚的票据为一张,金额为140元,原告靳正月的票据为两张,金额共计201元),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医院出具的门诊收费票据十一张(姓名为原告靳正月,金额共计1771.46元),交通费票据二十八张(金额为391.60元)及二原告的当庭陈述为证;有被告赵建朴提交的中宁县人民医院出具的门诊收费票据九张(其中:原告高志刚的票据为七张,金额共计752.25元,原告靳正月的票据为两张,金额共计411.20元)及被告赵建朴的当庭陈述为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核,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和原告靳正月因邻里纠纷发生争吵后,未采取宽容态度妥善加以解决,先后将原告靳正月、高志刚殴打致伤,应承担主要责任。二原告未理性克制,对纠纷的发生亦有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二原告、被告承担责任的比例以3:7划分为宜。二原告受赔偿的范围和标准,应当分别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宁夏回族自治区公安厅交通管理局﹤关于2014年度全区道路交通事故伤亡人员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的通知﹥》予以确定。原告高志刚的各项损失,其中:医疗费,根据原告高志刚及被告赵建朴提交的票据,该项费用共计4705.29元(3953.04元+752.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高志刚共住院10天,该项费用为1000元(100元/天×10天),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因原告高志刚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误工费,参照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10天,应为948.20元(94.82元/天×10天);护理费,考虑到原告高志刚伤情较轻,且在其住院治疗过程中,医院已为其提供了二级护理,故对该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根据原告高志刚就医及进行伤情鉴定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予以考虑200元;综上,原告高志刚的各项损失共计6853.49元。被告按70%的责任,应赔偿原告高志刚4797.44元(6853.49元×70%)。被告先行垫付的医疗费752.25元及先行赔偿给原告高志刚的1000元应从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故被告应再赔偿原告高志刚各项损失3045.19元(4797.44元-1752.25元)。原告靳正月的各项损失,其中:医疗费,根据原告靳正月及被告赵建朴提交的票据,该项费用共计3464.50元(3053.30元+411.20元);营养费,因原告靳正月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误工费,因原告靳正月先后在中宁县人民医院、中宁中医医院、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医院治疗8天,故该项费用应为758.56元(94.82元/天×8天);护理费,考虑到原告靳正月伤情较轻且未住院治疗,故该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根据原告靳正月就医及进行伤情鉴定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予以考虑300元;综上,原告靳正月的各项损失共计4523.06元。被告按70%的责任,应赔偿原告靳正月3166.14元(4523.06元×70%)。被告先行垫付的医疗费411.20元亦应从赔偿的总额中予以扣除,故被告应再赔偿原告靳正月各项损失2754.94元(3166.14元-411.20元)。被告辩解其未曾殴打原告靳正月的意见,中宁县公安局大战场派出所对被告进行询问时,被告承认其曾用木叉打了原告靳正月的腿部,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解其持有的收条中的2200元包括其通过案外人白某某向原告高志刚的弟弟给付的现金1200元的意见,本院认为,该收条是民警在调解本案时原告高志刚向被告出具的,大战场派出所向本院出具的情况说明中明确被告共向二原告赔偿了2200元,并不包含该1200元;大战场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系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公文,其证明力大于被告持有的收条的证明力,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建朴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高志刚各项损失3045.19元;二、被告赵建朴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靳正月各项损失2754.94元;三、驳回原告高志刚、靳正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高志刚负担22.50元,由原告靳正月负担22.50元,由被告赵建朴负担1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不主动履行本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申请人民法院执行,未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闫清正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欢 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