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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四(民)初字第37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熊友良诉孙三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友良,孙三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四(民)初字第374号原告熊友良被告孙三兵原告熊友良诉被告孙三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在2014年3月26日向原告人民币10,000元,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经原告多次催讨,所要未果。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0,000元及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递交1,被告签名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之事实;2,被告的身份资料,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到庭辩称,借款只到手9,000元,且已归还,还款给了案外人唐*,原告与唐*一伙的,他们从事高利贷,对原告提供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此表示,借款交付是人民币9,000元,但未收到被告还款。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归还人民币9,000元。经审查,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裁明“今借熊友良人民币10,000元”,原告交付被告人民币9,000元。尔后,原告向被告催讨无着,遂涉讼。本院认为,借款应当偿还。本案中,被告声称原告从事放高利贷,无证据予以佐证,又声称已归还借款,也无证据佐证,原告对此又否认,本案难以采信,之于被告还款与案外人唐兵发生,可通过其他法律途径予以处理。故原告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三兵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熊友良借款人民币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孙三兵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姒 勇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沈旻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