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肇端法民二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分行与陈英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分行,陈英权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端法民二初字第13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分行。住所地肇庆市,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李先文,行长。委托代理人:韩国辉、李国政,均系广东勤思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英权,男,汉族,住广东省云浮市新兴县,身份证号码×××3412。本院在审理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分行诉被告陈英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2014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韩国辉、李国政,被告陈英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终结审理。原告诉称:2013年12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中信银行个人在线信用贷款授信协议》(编号:2013网信用授字第ll000227496010002481)及《中信银行个人在线信用贷款借款合同》(编号:2013网信用贷字第2100022749601003683),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人民币50万元的在线贷款授信额度,有效期为90天,自2013年12月3日至2014年3月3日;在授信额度有效期内,被告可以循环使用该授信额度;并约定了还款方式与计息方式。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根据《中信银行个人在线信用贷款借款合同》的约定和被告的申请向被告发放贷款50万元。贷款发放后,被告未能按约定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也未能按约支付贷款手续费。截止2014年10月13日,被告尚未清偿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利息8896.33元,罚息61258.40元,手续费l875元(利息、罚息按约定计算方式暂计至2014年10月13日,2014年10月13日之后利息、罚息按约定计至本息还清为止)。根据《中信银行个人在线信用贷款借款合同》(编号:2013网信用贷字第21000227496010003683)第十条第三款及《中信银行个人在线信用贷款授信协议》(编号:2013网信用授字第ll000227496010002481)第十五条的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等费用应由被告承担。综上,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利息8896.33元、罚息61258.4元、手续费1875元。以上合计572029.73元(利息、罚息按约定计算方式暂计至2014年10月13日,以后利息、罚息按约定计至本息还清时止;2、被告承担原告因本案而支付的前期律师费用4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被告陈英权辩称:对借款事实及金额、利息、罚息无异议,对原告支付的律师费无异议,但是暂时因生产经营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另外我方已向原告中信银行肇庆分行偿还1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日,被告陈英权向原告中信银行肇庆分行提出在线贷款申请,并填写了《POS商户贷款意向登记表》,同意确认通过银联商务有限公司的银联商务网站等技术平台向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下属分支机构在线申请贷款。2013年12月3日,被告陈英权与原告中信银行肇庆分行在线签订《中信银行个人在线信用贷款授信协议》(编号:2013网信用授字第11000227496010002481),约定:被告陈英权向原告申请人民币500000元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90天,从2013年12月3日起到2014年3月3日止,对授信额度项下每笔贷款应由双方签署具体合同予以约定,同时约定,原告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差旅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公证认证费、翻译费、评估拍卖费等),均由被告承担。同日,被告陈英权与原告中信银行肇庆分行在线签订《中信银行个人在线信用贷款借款合同》(编号:2013网信用贷字第21000227496010003683),约定:原告中信银行肇庆分行通过在线贷款业务数据平台机构广州银联网络支付有限公司向被告陈英权提供500000元贷款,贷款用于个人经营,贷款日利率为0.3750‰,月利率为11.2500‰(保留4位小数),贷款期限90天,自2013年12月3日起至2014年3月3日止,自贷款发放日起计息,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还本付息法,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利率的150%。同时双方约定遵循先还息后本的原则,按照“罚息—正常期利息—本金”的顺序扣划被告还入款项。同时,《中信银行个人在线信用贷款借款合同》还约定被告在原告处开立还款账户代收被告需支付给数字平台机构针对本币贷款的服务费,并约定了服务费的计算方式。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该在线贷款业务数据平台机构广州银联网络支付有限公司向被告陈英权发放了贷款500000元,被告使用了该贷款进行了经营活动。2014年3月3日贷款逾期,被告陈英权未能还本付息,原告中信银行肇庆分行从还款账户中划收13.81元归还到期应付利息。2014年3月10日,被告陈英权还款10000元,原告中信银行肇庆分行依照《中信银行个人在线信用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其中扣划罚息2035.14元、利息7964.86元。2014年5月26日原告中信银行肇庆分行向被告陈英权发出《逾期贷款催收函》和《律师函》,被告仍未还款付息,至2014年10月13日被告尚欠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分行贷款本金500000元、利息8896.33元、罚息61258.4元,手续费1875元未还。另查明:原告中信银行肇庆分行与广东勤思进律师事务所于2014年10月28日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该所指派律师代理本案的诉讼工作,并因此支付基础律师费用4000元。本院认为:被告陈英权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中信银行肇庆分行提出在线贷款申请,并与原告在线签订《中信银行个人在线信用贷款授信协议》和《中信银行个人在线信用贷款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的效力性规定,协议和合同对当事人双方均有法律上的约束力。原告通过在线贷款业务数据平台机构广州银联网络支付有限公司向被告陈英权提供500000元贷款,已履行发放贷款义务,而被告陈英权使用借款后,没有在约定期限内还本付息,至今尚未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中信银行肇庆分行要求被告陈英权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的事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中信银行肇庆分行主张的利息、罚息的请求,由于2014年3月10日,被告陈英权还款10000元,原告中信银行肇庆分行依照《中信银行个人在线信用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其中扣划罚息2035.14元、利息7964.86元,至2014年10月13日被告尚欠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分行贷款本金500000元、利息8896.33元、罚息61258.4元,手续费1875元,因此,原告中信银行要求被告偿还利息8896.33元,罚息61258.4元(暂计至2014年10月13日)的事实清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服务费1875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处开立还款账户代收被告需支付给数字平台机构针对本币贷款的服务费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中信银行肇庆分行要求被告承担因本案支出前期律师费用4000元的主张,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中信银行肇庆分行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差旅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公证认证费、翻译费、评估拍卖费等),均由被告承担。现因被告陈英权未能依约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导致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聘请律师并支付前期基础律师费用4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该费用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英权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500000元、利息8896.33元、罚息61258.40元(计至2014年10月13日,以后的罚息按双方签订的《中信银行个人在线信用贷款借款合同》(编号:2013网信用贷字第21000227496010003683)约定的利率、逾期利率(含罚息)及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至还清之日止)、服务费1875元给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分行。二、被告陈英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律师费用4000元给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分行。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560元、财产保全费3770元,合共13330元由被告陈英权负担。原告已向本院交纳上述费用,本院不予退回,由被告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退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相应的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罗月华审 判 员 李国洪人民陪审员 潘婉云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赵思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