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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民三终字第00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建平县大华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与杜小亮、石明玉运输合同纠纷案件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朝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建平县大华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杜小亮,石明玉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三终字第001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建平县大华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建平县小塘镇前城子村。法定代表人陈文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爱国,辽宁三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小亮,男,1984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军,辽宁实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石明玉,男,1974年9月3日出生,蒙古族。上诉人建平县大华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因与杜小亮、石明玉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建平县人民法院(2014)建白民初字第037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杜小亮在一审中起诉称:2014年3月至4月,原告给被告矿业运送矿石,被告并没有当时给我结算运费款,后被告在没有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就将应支付原告的运费给付了石明玉和石占杰,原告在向被告索要运费时才知道上述情况。诉请判令被告立即给付运费款47,63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建平县大华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被告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大华与石明玉有承揽采矿运输协议,答辩人的铁矿运输及剥岩运输全由石明玉承担,答辩人已经将款项全部支付给石明玉,答辩人不欠原告运费款,请求驳回原告诉请。石明玉辩称:这个活是我从大华矿业承揽的,这些车由我管理,我负责给车主开支,大华矿业将此项车款都支付给我。除油款之外,其余运输费我已经支付给原告。争议款项是油��,我应该跟加油站结算。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月10日,被告建平县大华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石明玉签订《承揽采矿运输协议书》一份,双方规定了运输价格,并约定由乙方(被告石明玉)负责组织车辆、管理车辆、车辆耗油维修费用,乙方负责于每月27日将本月25日前的运费小票收齐,到财会室结算;甲方(被告建平县大华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负责支付运费,甲方只对乙方结算运费,不对任何车辆和个人。现被告建平县大华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已将运费全部给付被告石明玉。原告杜小亮经被告建平县大华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人员薛其龙介绍到被告石明玉处进行工作,被告大华矿业按与石明玉的约定将运输费用结算给被告石明玉,但被告石明玉未将全部款项给付原告,尚欠原告运费47,630元未给付。另查明,在该运输过程中,由被告大华���业委派专人负责计算车辆车次,被告石明玉每车次提成3元钱。原告与二被告均无合同,被告石明玉也未将双方合同向原告展示。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欠条2枚、行驶证1份、判决书1份、证人证言2份,被告石明玉提供的记录单1面、借条1枚,被告建平县大华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协议书1份、现金支出凭单30枚、银行回单5枚、证明1份、证人证言2份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具有证明效力。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被告大华矿业委派专人记录车辆车次,并以确定的价格按记录支付价款,被告石明玉负责组织、管理车辆,并确保矿业运输顺畅,其报酬为每车次提成3元,二被告间签订的《承揽采矿运输协议书》不是法律意义上的承揽关系,��告建平县大华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应对被告石明玉的行为承担责任。原告为被告矿业公司工作,被告理应按约定给付原告运输款,现大华矿业已将全部运费款给付被告石明玉,被告石明玉应承担清偿责任。二被告签订的合同只在二被告之间发生效力,被告建平县大华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应对运费款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明玉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杜小亮运输款47,630元。二、被告建平县大华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5元,由被告石明玉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并给付原告杜小亮。建平县大华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合同关系,没有任何约定。石明玉与被上诉人之间是雇佣关系,他们之间的债权债务与上诉人没有关系。杜小亮同意一审法院上述判决,其针对建平县大华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石明玉与被上诉人不存在雇佣关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二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0日,建平县大华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与石明玉签订《承揽采矿运输协议书》一份,双方规定了运输价格,并约定由石明玉负责组织车辆、管理车辆、车辆耗油维修费用,乙方负责于每月27日将本月25日前的运费小票收齐���到财会室结算;建平县大华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负责支付运费,大华矿业只对石明玉结算运费,不对任何车辆和个人。大华矿业现已将运费全部给付石明玉。杜小亮经建平县大华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人员薛其龙介绍到石明玉处进行工作,大华矿业按与石明玉的约定将运输费用结算给石明玉,但石明玉未将全部款项给付杜小亮,尚欠运费47,630元未给付。另查明,在该运输过程中,由大华矿业委派专人负责计算车辆车次,石明玉每车次提成3元钱。杜小亮与大华矿业和石明玉均无书面合同。上述事实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石明玉提供的记录单、协议书、现金支出凭单、银行回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杜小亮在从事运输过程中,受石明玉的管理,与石明玉存在合同关系,石明玉不属于大华矿业的员工,其行为不能代表大华矿业,杜��亮的运费应由石明玉支付。杜小亮主张自己与大华矿业存在合同关系,没有证据证明,因此其主张由大华矿业支付运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建平县人民法院(2014)建白民初字第0379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建平县人民法院(2014)建白民初字第0379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9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91元,合计1486元由石明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玉华代理审判员  王海娇代理审判员  姜永涛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孙海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