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聊东民初字第418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高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聊东民初字第4182号原告:高某,农民。委托代理人:申文孝,山东鸣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耿国勇,山东德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申文孝,被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耿国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在对被告未充分了解的情况下结婚,婚后生育一子。被告好吃懒做不求上进,在原告孕产期不照顾呵护,两人经常生气吵架。自2014年9月起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无和好可能,要求离婚,抚养儿子,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被告恋爱时间一年多,彼此充分了解后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原被告没有发生激烈的矛盾,夫妻感情一直很好,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原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一子,取名张某乙(现随被告生活)。自2015年春节后,双方开始分居生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结婚,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并育有一子,建立了应有的夫妻感情。现双方感情虽出现裂痕,但尚未完全破裂,还有和好可能。双方应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正确处理夫妻之间的矛盾,共建幸福家庭。综上,原告提出离婚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高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穆人民陪审员 张 勇人民陪审员 张 伟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郑萌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