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襄阳中民二终字第00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郭涛与孙远芝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涛,孙远芝,方志刚,方艳荣,湖北玉皇剑茶业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襄阳中民二终字第001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涛,男,1975年6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任学锋,湖北谷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远芝,女,1954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系受害人方文斌之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志刚,男,1981年9月10日出生,汉族,系受害人方文斌之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艳荣,女,1979年3月24日出生,汉族,系受害人方文斌之女。委托代理人方志刚,男,1981年9月10日出生,汉族,系方艳荣胞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玉皇剑茶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谷城县五山镇文畈村。法定代表人张于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德勇,该公司副经理,代理权限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杜海群,湖北忠三(襄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郭涛因与被上诉人孙远芝、方志刚、方艳荣、湖北玉皇剑茶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皇剑茶业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谷城县人民法院于二0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作出的(2014)鄂谷城民一初字第001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郭涛的委托代理人任学锋,被上诉人孙远芝、方志刚,被上诉人玉皇剑茶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德勇、杜海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孙远芝、方志刚、方艳荣系方文斌(曾又名方文兵)的妻子、儿子和女儿。2014年5月18日,因玉皇剑茶业公司开业,由该公司员工周德勇联系郭涛(个体工商户,字号名称:谷城县城关镇新艺广告),由郭涛给其公司加工条幅标语,后经双方协定,郭涛为玉皇剑茶业公司制作64条条幅标语并负责安装,每个条幅标语制作、安装费65元。2014年5月19日,郭涛雇请方文斌、彭波二人给玉皇剑茶业公司悬挂条幅标语,郭涛雇请方文斌,每天支付劳动报酬100元。当日下午5时40分左右,方文斌和郭涛在玉皇剑茶业公司在建的科技楼四楼处悬挂条幅时,方文斌不慎从四楼仰面摔至一楼天井院内当场昏迷,后被送往谷城县石花中心卫生院救治,经抢救无效死亡(殁年60周岁)。事故发生后,经谷城县公安局五山派出所等有关部门主持调解,由玉皇剑茶业公司先行支付孙远芝、方志刚、方艳荣赔偿款80000元,郭涛先行支付孙远芝、方志刚、方艳荣赔偿款25000元。后双方因赔偿事宜多次协商未形成一致意见,引起本案诉讼。原审判决另认定,受害人方文斌于1988年9月开始到谷城建设集团总公司上班并与该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生前系谷城建设集团总公司下岗职工。2001年2月20日,受害人方文斌与谷城县谷城建设集团总公司签订了《职工内部退休协议》,后一直从事建筑行业。孙远芝与方文斌夫妇生育一女一子。户外广告设施的安装、检修、维护系国家规定的特种作业,郭涛无特种作业操作的相应资质。玉皇剑茶业公司在建科技楼共四层,所建房屋中间为一天井院,井院宽度为4.66米、四周系观景走廊,东、西走廊宽2米、南、北走廊宽5.3米,天井院周围无防护栏及警示设施。悬挂标语的地点与天井院边缘相隔5.3米。原审判决对本案事实的评判:1.玉皇剑茶业公司与被告郭涛之间是雇佣关系,还是承揽关系,玉皇剑茶业公司将条幅标语制作、安装工作交给郭涛完成,在选任、指示上是否存在过错;2.受害人方文斌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是否存有过错,能否减轻郭涛的赔偿责任。针对第一个争议事实:孙远芝、方志刚、方艳荣认为郭涛、玉皇剑茶业公司共同雇请受害人悬挂标语条幅,造成孙远芝、方志刚、方艳荣亲属方文斌摔伤死亡的后果发生,郭涛、玉皇剑茶业公司与方文斌之间系雇佣关系,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郭涛认为,其与湖玉皇剑茶业公司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但因玉皇剑茶业公司提供的工作环境存在严重危险因素,且将工作发包给不具备广告从业资格、无特种作业操作证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郭涛完成,在选任上存在过错对方文斌的死亡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玉皇剑茶业公司认为,该公司与郭涛系加工承揽关系,按规定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郭涛的经营范围中名片制作包含条幅篇幅制作安装内容,该公司不存在选任上的过失,不应承担责任。原审法院认为,玉皇剑茶业公司将条幅标语制作、安装工作交由郭涛完成,郭涛按要求完成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玉皇剑茶业公司按双方约定一次性支付其报酬,双方形成承揽关系。因郭涛经营的谷城县城关镇新艺广告不具有广告宣传、展示活动的经营范围,也不具备高空特种作业操作,安全生产等相应资质和条件,玉皇剑茶业公司将条幅标语的制作安装工作,交给无特种作业操作相应资质的郭涛完成,选任上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针对第二个争议事实:孙远芝、方志刚、方艳荣认为,方文斌在雇佣活动中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郭涛、玉皇剑茶业公司认为,受害人未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且在工作过程未尽到自身安全注意义务,自身存在过错,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原审法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因受害人在该事故中的工作地点系在室内楼面上操作,虽天井院观光走廊无护栏防护设施,但操作空间距离宽敞,受害人忽视自身安全,轻信危险可以避免,导致事故的发生,其自身存有一定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从而减轻郭涛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自己受到伤害,则可以免除或者减轻接受劳务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孙远芝、方志刚、方艳荣的近亲属方文斌接受郭涛的雇请从事广告标语条幅的安装,郭涛支付一定报酬,双方形成劳务关系,方文斌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自身造成损害,作为接受劳务一方郭涛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受害人方文斌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工作过程中,其自身未尽到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其自身存在一定过错,应减轻郭涛的赔偿责任。玉皇剑茶业公司将该公司广告标语条幅制作、安装工作交由郭涛完成,并按双方约定支付报酬,双方形成承揽关系。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第三人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郭涛未取得特种作业操作之资格,无从事广告安装等宣传、展示活动的经营范围,玉皇剑茶业公司作为定作人,将工作交给不具有经营资格的郭涛完成,其在选任上存在过错,加之其所提供的工作场所存在安全隐患,该公司亦未尽到安全警示注意义务,对方文斌损害后果,玉皇剑茶业公司具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受害人方文斌生前系谷城建设集团总公司内退职工,并与该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及职工内部退休协议,1998年在该公司购买集资住房一套,生前长期在城镇务工,并以此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故孙远芝、方志刚、方艳荣要求按上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损失,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孙远芝、方志刚、方艳荣要求郭涛、玉皇剑茶业公司赔偿受害人的医疗费、交通费之诉请,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孙远芝、方志刚、方艳荣要求郭涛、玉皇剑茶业公司赔偿精神抚慰金,因受害人方文斌的死亡给孙远芝、方志刚、方艳荣身心造成一定伤害,郭涛、玉皇茶业公司应给予一定精神抚慰,但孙远芝、方志刚、方艳荣请求过高,酌定5000元为宜,孙远芝、方志刚、方艳荣诉请过高部分,不予支持。郭涛、玉皇剑茶业公司已支付的款项应予扣减。玉皇剑茶业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后,孙远芝、方志刚、方艳荣闹丧,被迫支付的80000元要求返还,理由不当,不予支持。现因受害人方文斌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458120元、丧葬费19360元,合计477480元。郭涛承担60%即286488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289488元,扣减已支付的25000元,郭涛还应赔偿264488元。玉皇剑茶业公司承担20%即95496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97496元,扣减已支付的80000元,还应赔偿17496元。其余的损失,由孙远芝、方志刚、方艳荣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郭涛赔偿孙远芝、方志刚、方艳荣各项损失264488元;玉皇剑茶业公司赔偿孙远芝、方志刚、方艳荣各项损失17496元;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二、驳回孙远芝、方志刚、方艳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郭涛、玉皇剑茶业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2元,孙远芝、方志刚、方艳荣负担500元,郭涛负担1542元,玉皇剑茶业公司负担500元。上诉人郭涛不服原审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玉皇茶业公司提供的工作场所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所建楼层二至四楼观景走廊无防护栏及警示设施,系本案受害人方文斌在移动过程中从无防护栏的四楼坠落主要原因,该公司存在主要过错,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郭涛和方文斌来到指定的地点后是玉皇公司负责人周德勇统一安排、指示工作内容及施工地点,也是导致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之一,结合该公司在选任、指示以及工作场所安全隐患的因素,存在主要过错,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一审判决认定该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与其过错比例明显不符;郭涛为玉皇剑茶业公司安装广告条幅时履行了安全警示注意义务,一审判决认定郭涛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与过错程度明显不符,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2.方文斌系农村户口,其提供的劳动合同、证明等系谷城建设集团总公司,但未提供该总公司的机构代码及法人证书,实际上谷城建设集团总公司已经破产,以该总公司的名义提供有关证据合法性、真实性均有瑕疵,依法不应采信,被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应当依据方文斌的户籍性质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有关赔偿额。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孙远芝、方志刚、方艳荣共同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郭涛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玉皇剑茶业公司答辩称:郭涛、方文斌等三人挂条幅标语的房屋属在建的科技楼,不存在安装防护栏,郭涛上诉请求的事实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审理过程均未提供新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谷城县建设集团总公司未进入破产程序;方文斌在该集团总公司购买住房一套。证人彭波在一审庭审中陈述:彭波、方文斌安装条幅标语,听从郭涛的安排、指示,不听从玉皇剑公司职员周德勇安排。本院针对郭涛的上诉理由评判如下:首先,提供劳务一方为接受劳务一方提供必要的安全设备,和注意作业安全的提醒,防止安全事故的发生,是接受劳务一方最基本的法定义务。本案中的郭涛在承揽玉皇剑茶业公司开业条幅标语制作的过程中,未为接受劳务者方文斌提供必要高空作业的安全设备,并且郭涛明知从事高空悬挂条幅作业本身具备危险性,在未指定专人负责安全提醒义务情况下,让方文赋等人各自独立作业,郭涛未提供安全保障及未尽安全提示注意义务是引起方文斌生命受到损害的主要原因,方文赋自身未尽谨慎作业系事故发生次要原因,玉皇剑茶业公司仅存在选任“郭涛不具备特种作业资质”过失之责。故原审法院确定郭涛承担主要赔偿责任60%、玉皇剑茶业公司承担选任过失相应的赔偿责任20%、方文斌自行承担20%的赔偿责任适当,并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其次,谷城县建设集团总公司属于老国有企业,自2003年至今一直处理歇业状态,未进入破产清算程序,该企业仍履行企业职工的管理职能。在本案中为方文斌出具的证明,合法、真实、有效,应当予以采信。虽然户口登记为农村户籍,但是按谷城建设集团总公司与方文斌签订的《劳动合同》、《职工内部退休协议》能够证实,方文斌自1988年9月至出事之日一直在谷城县城区工作、生活、居住,收入来源于城镇、生活消费于城镇,原审法院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郭涛主张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赔偿金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23元,由上诉人郭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定强审 判 员 柳 莉代理审判员 田在新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童开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