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鹿商初字第447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温州展宏贸易有限公司与温州市信康贸易有限公司、赵灵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展宏贸易有限公司,温州市信康贸易有限公司,赵灵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鹿商初字第4476号原告:温州展宏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龙湾区上江路198号经开区商务广场1幢1001室。法定代表人:叶永周。委托代理人:朱中高,浙江东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州市信康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车站大道2号华盟商务广场3407室。法定代表人:赵灵娟。委托代理人:方钧亮,浙江嘉瑞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灵娟。原告温州展宏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展宏某)为与被告温州市信康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康公司)、赵灵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展宏某的委托代理人朱中高、被告信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钧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灵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展宏某诉称:2013年初,被告信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称做理财产品利润可观、回报丰厚,由于被告信康公司资金短缺需要合作伙伴,于是原告答应了被告信康公司的请求。应被告信康公司的要求,2013年2月、3月原告共计向被告支付了1400万元,被告于2013年6月偿付了850万元,2013年7月1日,因被告信康公司的要求,原告再次向被告支付了150万元。2013年9月,被告信康公司告诉原告,原告支付给信康公司的人民币700万元没有用于做理财产品,已挪作他用,二被告承诺由被告信康公司和被告赵灵娟本人偿还,并约定了具体的还款方式,月利率按照1%计算。到2014年5月19日止,被告信康公司再次偿付了本金320万元;到2014年2月28日止,共支付了利息266000元。但2014年5月20日后,被告却以经济困难为由拒绝还款。从2014年3月1日起,利息没有支付。起诉后被告于2014年9月15日向原告支付10万元,原告同意从本金中扣减,故二被告至今尚欠本金370万元。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二被告偿还原告人民币370万元和利息(从2014年3月1日按照月利率1%计算至判决确决的履行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信康公司的温州工商企业信息查询表,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赵灵娟的户籍信息资料各1份,用于证明原告及二被告的主体资格;2.农业银行交易明细2份,用于证明展宏某于2013年2月25日、2013年3月18日向信康公司支付共计1170万元的事实;3.华夏银行转账凭证1份,用于证明展宏某于2013年3月18日向信康公司支付230万元的事实;4.工商银行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1份,用于证明展宏某于2013年7月1日向信康公司支付150万元的事实;5.《确认书》1份,用于证明双方约定信康公司所欠的700万元款项由信康公司和赵灵娟分期偿还并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的事实;6.《明细账》1份,用于证明展宏某、信康公司之间的款项往来情况;7.证人董某、周某的证言,用于证明不存在被告所说的以酒抵债的事实。被告信康公司辩称:1.对借款事实无异议,最初形成的借款本金是1550万元,在起诉时本金余额是370万元,而不是380万元,扣减起诉之后被告又清偿的10万元以及以酒抵债的264万元,被告实际欠款96万元,而非370万元。被告信康公司当庭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银行转账凭证1份(复印件),用于证明被告已于2014年9月15日偿还10万元;2.收货单1份,用于证明被告已于2014年11月4日以货物抵偿欠款的方式清偿了264万元。被告赵灵娟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对双方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赵灵娟未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对双方的证据认证如下:一、关于原告的证据1-5,被告信康公司均无异议,同时信康公司认为证据5落款处的“赵灵娟”签名是签在法定代表人处,故赵灵娟不是作为借款人签名,故不能证明赵灵娟系借款人。本院认为:根据证据5确认书的正文部分记载,“赵灵娟告知,展宏某的投资款人民币700万元没有做理财产品,并承诺由信康公司和赵灵娟本人偿还”,赵灵娟明知上述内容,仍然在落款处签名,证明其确认由其本人及信康公司共同偿还涉案700万元款项的承诺,故本院对信康公司的异议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证据1-5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故对证据1-5予以认定。二、关于原告的证据6,被告信康公司对该份明细账所反映的款项往来无异议,对支付利息26.6万元亦无异议,但认为漏记了一笔信康公司的10万元本金还款。本院认为,信康公司关于另有10万元还款的异议没有证据佐证,故本院对其异议不予采纳,对该份明细账的证明力予以确认。三、关于被告信康公司的证据1,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四、关于被告信康公司的证据2,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并不是抵债,而是由展宏某帮信康公司代为卖酒;为证明其主张,原告申请证人董某、周某出庭作证。信康公司认为二位证人与展宏某存在利害关系,证言不具备事实依据且互相矛盾,故证言均不可信。本院认为:从证据2来某,抬头为“收货单”,正文部分载明了具体货物名称、单位、单价、总价,并注明“上述货物经清点核对无误”,落款处为“收货公司”、“收件人”,因此其内容及表现形式均系收货凭证,而非债务结算凭证或债务扣减凭证。从证人来某,董某系展宏某员工,周某并非展宏某或信康公司的员工,且自称系赵灵娟的表弟。二位证人作为展宏某、信康公司出具收货单当天在现场的知情者,对收货单所涉事实均陈述系展宏某代为信康公司卖酒,卖出的货款可抵债务,未卖出的退回信康公司。二份证言对相关内容、细节的表述互相吻合,并无矛盾之处,且与原告的陈述、被告的证据2均互相印证,可信度较强。综上,本院认为二份证言的证明力可予认定,而证据2不能证明信康公司主张的待证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因被告赵灵娟称做理财产品利润可观,原告应其要求分别于2013年2月25日、2013年3月18日向由赵灵娟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被告信康公司汇款600万元、800万元。2013年6月26日,信康公司返还850万元。2013年7月1日,原告向信康公司汇款150万元。截止2013年7月2日,展宏某尚有700万元款项未收回。2013年9月30日,被告信康公司、赵灵娟向原告出具了一份《确认书》,确认:2013年9月中旬,信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灵娟告知原告上述700万元未做理财产品,并承诺由信康公司和赵灵娟本人分期偿还,从2013年10月30日至2014年1月30日期间的每月30日前分别返还150万元、150万元、150万元、250万元,同时约定按月利率1%计算。2013年10月29日至2014年9月15日期间,信康公司、赵灵娟陆续偿付了本金330万元及截止2014年2月28日的利息26.6万元,尚欠本金370万元及2014年3月1日之后的利息。2014年11月4日,信康公司、赵灵娟将352箱五粮液酒(总价264万元)交由展宏某代为出售,双方约定出售后所得货款可抵扣上述债务,未能出售的酒退回信康公司。原告自认在2015年3月17日已出售200箱五粮液酒,合计价款144万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信康公司、赵灵娟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二被告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至今未依约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显属违约。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借款并按月利率1%从2014年3月1日起支付利息,合法有据,鉴于双方曾经约定五粮液酒出售后的货款可抵扣债务,故本案借款本金可直接扣减货款144万元,据此计算,二被告尚欠借款本金为226万元。被告信康公司关于以酒直接抵债264万元及被告仅欠96万元的辩称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赵灵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市信康贸易有限公司、赵灵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温州展宏贸易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26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3月1日起至2015年3月17日期间的利息按本金370万元计算,从2015年3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本金226万元计算,均按月利率1%计息);二、驳回原告温州展宏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2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42200元,由原告温州展宏贸易有限公司负担8760元,由被告温州市信康贸易有限公司、赵灵娟共同负担334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 春人民陪审员 韩小宝人民陪审员 伍敏慧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叶建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