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张湾民一初字第0159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朱某甲与严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甲,严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张湾民一初字第01598号原告朱某甲。法定代理人朱某乙。委托代理人方涛,湖北献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严某(原告朱某甲母亲)。原告朱某甲诉被告严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白小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朱某乙、委托代理人方涛、被告严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甲诉称,2014年3月27日,被告严某与我父亲朱某乙经法院判决离婚,我由父亲朱某乙抚养,被告严某每月支付我抚养费450元。现因我上学后每年近万元入托费以及其他费用的增长,爷爷奶奶经济比较困难,家庭重担全压在父亲朱某乙一人身上。因当时判决抚养费时,被告严某口头陈述的工资过低,其每月实际收入不含奖金为2600余元。故请求判决被告严某自起诉之日起每月支付我抚养费增至800元至年满十八周岁。原告朱某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贷款发放通知单,用以证明朱某乙每月付房贷1815元;证据二,收款收据两份、超市购物小票九份,用以证明原告朱某甲教育费用及生活开支费用;证据三,居委会证明,医院证明、检查报告单、出院记录各一份,证明原告朱某甲之父亲朱某乙的经济压力较大,实际收入无法满足原告朱某甲的正常所需。被告严某辩称,我与原告朱某甲的父亲朱某乙自2014年4月离婚至今,原告朱某甲的身体状况良好,生活环境也没有发生大的变化,更没有产生其他的学习费用。现阶段朱某乙的抚养条件,经济能力、生活水平与我们离婚时也没有发生阶段性的变化,况且我的收入也没有提高,法院判决我支付的抚养费已经能够满足原告朱某甲所需,故我不同意增加抚养费。被告严某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劳动合同》1份,用以证明被告严某的基本工资收入为每月1000多元。经庭审质证,被告严某对原告朱某甲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朱某甲对被告严某提交的证据即《劳动合同》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严某的实际工资收入,被告严某应当提供最近一年的收入情况。被告严某对原告朱某甲提交的证据二收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超市购奶粉票据认为该费用不是必须支出的费用,且部分费用是被告严某与朱某乙离婚之前的开支。对证据三,认为不能说明必须要增加抚养费。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关于被告严某提交的证据即《劳动合同》,原告朱某甲有异议,但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朱某甲提交的证据二,因朱某乙与被告严某经本院判决离婚至今时隔仅8个月,原告朱某甲在此期间均在读幼儿园,该收费收据不能证实原告朱某甲的教育费用与此前相比有明显增加的事实,也不能够证实其生活费用有大幅度支出的事实,故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三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评判。经审理查明,原告朱某甲的父亲朱某乙与被告严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12年1月4日生原告朱某甲。2014年3月27日,朱某乙与被告严某因夫妻感情破裂经本院判决解除婚姻关系,原告朱某甲由其父亲朱某乙抚养,被告严某自判决生效之次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450元至原告朱某甲年满十八周岁止。朱某乙与被告严某均未再婚。现原告朱某甲以其父亲朱某乙经济压力较大、被告严某工资上涨为由请求判令被告严某每月支付抚养费由原来的450元增至每月800元,故而成诉。本院认为,本院于2014年3月27日作出判决时,已经综合原告朱某甲父母双方的经济能力和当地生活水平,考虑到其父母承担的相关费用能够满足原告朱某甲的生活及教育等基本开支。且自本院判决被告严某与朱某乙离婚至今不到一年时间,原告朱某甲现实际生活需要及其基本生活环境并未明显变化。故原告朱某甲要求增加抚养费的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18条、《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朱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当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十堰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十堰五堰支行;帐号:17×××33-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判员 白小凤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许小琴《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第18条子女要求增加抚育费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或母有给付能力的,应予支持。(1)原定抚育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的;(2)因子女患病、上学,实际需要已超过原定数额的;(3)有其他正当理由应当增加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