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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民初字第116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陈平太与蔡松丰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平太,蔡松丰

案由

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东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东民初字第1164号原告陈平太,男,汉族,1956年6月20日出生,住福建省东山县。委托代理人陈平生,福建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淑芳,福建三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蔡松丰,男,汉族,1977年8月14日出生,住福建省东山县。委托代理人李兴洲,福建达理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陈平太与被告蔡松丰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申请撤诉,是其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出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陈平太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2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712.5元,由原告陈平太负担。审判员  陈诺斌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林 璐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