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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天法民一初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海某与涂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某,涂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天法民一初字第134号原告:海某,住广州市天河区。委托代理人:毛楚龙,广东太平洋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涂某,住广州市天河区燕塘路**号***房。委托代理人:王琦,国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海某诉涂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某的委托代理人毛楚龙、被告涂某的委托代理人王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某诉称:原告与被告曾为夫妻关系,1999年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所在的单位组织购买单位公房,原告于1999年7月29日缴纳购房款,购买位于“广州市天河区***”的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2000年3月9日,原告与被告因感情破裂,双方在天河区民政局登记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案涉房产归原告所有。现原告因处分该房屋物权需要,明确该房屋的所有权。为此特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确认案涉房产的所有权归原告一人所有。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位于广州市天河区***房的所有权属于原告一人所有;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涂某辩称:被告认为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因为涉案房屋的产权明确,是属于原告的,原告明显属于浪费诉讼资源。经审理查明:海某、涂某原为夫妻关系,双方于2000年3月9日签订离婚协议,约定位于天河区***的房产归海某所有。双方于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手续,上述协议亦提交备案。涂某确认上述离婚协议,同意上述房产归海某所有。本院认为: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海某与涂某离婚时已就涉案房产达成了协议,本院予以确认,即位于天河区***房产归海某所有。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位于天河区***房产归原告海某所有。本案受理费14700元,由原告海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阮 岸人民陪审员 杨 蕴人民陪审员 曹 霞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陈丝茗黄水妹判决书于年月日送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