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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义商初字第453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王玲芳与吕鸿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玲芳,吕鸿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义商初字第4537号原告:王玲芳,经商。委托代理人:何远,浙江泽大(义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鸿飞,经商。原告王玲芳诉被告吕鸿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全忠独任审判。因被告吕鸿飞下落不明,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玲芳的委托代理人何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吕鸿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玲芳诉称,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7万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自2013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3倍计付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为61916.4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吕鸿飞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欠条一份,证明目的: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吕鸿飞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向原告购买包覆纱等货物。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9月8日对货款进行结算,经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王玲芳丝款陆拾伍万元整。(¥650000元),2013年10月底付清。如不付清,付银行3倍利息。被告于2013年12月1日向原告支付了货款人民币5万,于2014年1月18日向原告支付了货款人民币10万,于2014年1月23日向原告支付了货款人民币10万,于2014年2月28日向原告支付了货款人民币5万,于2014年4月2日向原告支付了货款人民币8万。嗣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7万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吕鸿飞尚欠原告王玲芳货款人民币27万元的事实清楚,被告吕鸿飞应按约定及时支付货款给原告王玲芳。被告吕鸿飞未按约定及时支付货款,应按约定从逾期支付货款之日起向原告王玲芳支付货款利息,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存款基准利率的三倍计付。原告王玲芳超出上述部分利息的诉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王玲芳的合理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吕鸿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鸿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玲芳货款人民币27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3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存款基准利率的三倍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王玲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78元,由原告王玲芳负担478元,由被告吕鸿飞负担5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6278.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金全忠人民陪审员  黄 瑾人民陪审员  骆铠铠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代书 记员  金璐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