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奉刑初字第28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夏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奉刑初字第28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某,农民,住江西省九江市庐山区。2012年3月6日因吸毒被江西省都昌县公安局罚款500元。现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16日被奉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1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鄞州区看守所。奉化市人民检察院以奉检公诉刑诉(2015)2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3月27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奉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积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份期间,被告人夏某在本市岳林街道福星路桃园宾馆302室内先后四次容留李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2014年12月15日下午,被告人夏某在上述宾馆101室内容留李某、陈某、黎某吸食甲基苯丙胺。2014年12月16日凌晨,被告人夏某在上述宾馆内被民警查获。经甲基安非他明试剂检测,被告人夏某与李某、陈某的尿样均呈阳性。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某在本案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黎某、陈某、周某的证言、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旅客登记表、检查笔录、辨认笔录、人口信息及公安人员出具的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根据以上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夏某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夏某到案后能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夏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2015年10月15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龙 斌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骆羽羽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