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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房民(商)初字第0161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沈振坤与吴鹏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振坤,吴鹏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房民(商)初字第01610号原告沈振坤,男,1994年12月26日出生。被告吴鹏,男,1987年10月23日出生。原告沈振坤与被告吴鹏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振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鹏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沈振坤起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8月,被告用原告的信用卡支付办理信用卡手续费、医疗费、买电视等共计12000多元。事后,被告只归还原告3000元,对剩余欠款拒不归还。现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欠款9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鹏既未参加本院庭审,也未作出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底,吴鹏陪同沈振坤在某超市一信用卡代办点办理了中国光大银行信用卡(乐迷卡)1张。根据办卡机构要求,办理该信用卡须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电视机1台,金额为2769元(分期),分期手续费193.83元。该信用卡交易明细中记载,2014年9月2日自xx超市(苏州市)交易金额2412元。沈振坤按照规定时间与代办点联系领卡事宜,但被告知卡已被人拿走了。沈振坤遂办理挂失手续,并补办了新卡,由此产生挂失费50元、邮寄加急费20元。2014年9月11日,吴鹏借用沈振坤的信用卡POS消费6500元。之后,吴鹏归还沈振坤3000元,并于同年年10月14日向沈振坤信用卡账户存入500元。另查,沈振坤曾就吴鹏欠款问题向公安机关报案,称“我父母当时一直不知道办理信用卡这件事,我怕电视放在我家里麻烦,所以便放在吴鹏家中”。上述事实,有信用卡交易明细单、公安机关询问笔录、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经沈振坤同意,吴鹏使用沈振坤的信用卡刷卡消费6500元,双方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吴鹏尚欠沈振坤3000元。对此,吴鹏应当承担相应的给付责任。除此之外,沈振坤主张的其它费用与吴鹏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鹏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沈振坤三千元;二、驳回原告沈振坤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吴鹏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 光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朱雅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