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长乐永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林程永、陈而元其他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长乐永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林程永,陈而元,林棋,李兆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
全文
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长民保字第49号原告长乐永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长乐市。法定代表人王社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江典慧,福建八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杰,福建八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程永,男,1975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长乐市。被告陈而元,男,1951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长乐市。被告林棋,男,1962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长乐市。被告李兆新,男,1956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长乐市。本院在审理原告长乐永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林程永、陈而元、李兆新、林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被告林程永坐落于福州市仓山区某单元房产,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告林程永坐落于福州市仓山区某单元房产,查封期限三年;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财产保全措施期限届满,申请人如需继续保全,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以书面形式向本院提交续保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陈勇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杜军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