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汉中行监字第0002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叶静房屋备案登记纠纷申请再审案(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驳 回 再 审 申 请 通 知 书(2015)鄂武汉中行监字第00028号叶静:你因房屋备案登记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鄂武汉中立终字第0036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一审程序严重违法,二审裁定未纠正。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29日收到你的起诉状等材料,直至2014年8月15日才裁定不予受理。依《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相关规定及司法解释,人民法院在7日内不能决定是否受理的,应当先予受理。二、一审裁定、二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二审裁定所依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及第十条第(一)项的规定,是对庭审环节定案证据的规定,一审、二审将本该在庭审环节对证据的要求提前到立案环节,属于立审不分。三、你的起诉符合行政诉讼立案条件,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你起诉时提供了三套购房合同的复印件,清楚载明了每套房屋的备案号。该三套房屋在购买时经过备案登记,在你不知情的情况下被起诉人武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将备案删除,且购房合同原件和交款收据原件已被武汉银鹤置业有限公司用不正当手段取得。没有任何法律规定在立案时应提供(书证)原件,人民法院可以立案后调取原件,以缺乏证据为由拒绝立案,是对法律的曲解。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及第��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其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书证的,应当提供书证的原件。上述对当事人提供证据的要求,在人民法院立案审查环节并未排除适用。你认为立案审查环节不适用当事人应当提供书证原件的规定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你以被诉房产管理行政机关变更房屋买卖备案登记信息的行为侵犯你的合法权益为由提起行政诉讼,经审查,你提供的购房合同系复印件,并无原件核对;你诉称你与开发商之间的房屋买卖已在被诉房产管理行政机关办理备案登记、并在该机关网站上查询到所购房屋备案登记的信息资料,未提供相应证据。根据起诉材料,你不能证明你对此次起诉所涉三套房屋享有合法权益,亦不能证明你获知的该三套房屋目前备案登记情况与你有利害关系。一审法院对你的起诉裁定不予受理、本院二审予以维持,符合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你认为一审裁定及二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至于立案审查超过法定期限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判,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你此次起诉不符合行政诉讼起诉条件,一审法院不予受理并无不当。一审法院立案审查的期限对该审查结果并无实际影响,根据上述行政诉讼审判监督程序的规定,你提出的该申请理由不属于进行再审的法定情形。综上,你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二条规定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对你的再审申请予以驳回。特此通知。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