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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苍民初字第17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陈某与吴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吴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苍民初字第179号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林贤秀,浙江瓯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甲。原告陈某诉被告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新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贤秀、被告吴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起诉称:原、被告经他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吴某乙。由于婚前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未能建立起感情,被告经常酗酒、甚至殴打原告等恶行,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致使双方难以共同生活。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吴某乙由被告抚养至独立生活,由被告承担子女抚养费。被告吴某甲答辩称:原告陈述不是属实的,我没有酗酒,也没有打骂原告,不同意离婚。原告陈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人口信息,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及儿子的出生情况;3、婚姻登记信息,证明原告与被告办理结婚登记的事实。被告吴某甲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并审查,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被告均没有异议,符合证据要件,且具有关联性,可以相互印证,应确认其证明力,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吴某乙。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属合法的婚姻关系,依法应予保护。婚姻期间已生育了孩子,且共同生活了较长的时间,足于证明夫妻感情尚好,现被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并没有提供相应的事实证据予以证明,况且本案也没有出现《婚姻法》规定的应判决准予离婚的其他条件,对原告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原、被告能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多关心孩子的健康成长,互相体谅,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12×××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江新源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董小美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离婚诉讼】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