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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民终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王立兵与无锡升鼎荣物资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无锡升鼎荣物资有限公司,王立兵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民终字第1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升鼎荣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锡沪中路383号交易八厅811室。法定代表人徐玲芬,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涛,北京市盈科(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钱鹏,北京市盈科(无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立兵。委托代理人陈振祥,无锡市滨湖区恒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无锡升鼎荣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升鼎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立兵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2014)崇民初字第04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日至2013年12月8日,王立兵在升鼎荣公司工作。2013年12月8日,王立兵因受伤在无锡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经诊断,王立兵的左胸第4、5、6、7肋骨骨折。之后,王立兵因申请工伤认定一事与升鼎荣公司发生争议。2014年3月20日,王立兵向无锡市崇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1、确认与升鼎荣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升鼎荣公司支付病假工资9000元;3、升鼎荣公司支付二倍工资差额8000元。仲裁委审查认为,王立兵提供不出与升鼎荣公司证明具有劳动关系的初步证据。2014年4月7日,仲裁委作出了不予受理的决定。2014年4月16日,王立兵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决确认其与升鼎荣公司自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4月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上述事实,有门诊病历、原审法院向无锡市中宝钢材配送有限公司的调查笔录、崇劳人仲不字(2014)第15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原审中,王立兵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无锡市公安局新区分局路东派出所2014年2月24日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及处警视频(编号J3202140224103755536),该登记表“处警经过及结果”一栏载明:“2014年2月24日上午,王立兵因要申请工伤认定,需要在申请表上盖公司的公章,找公司负责人李某某而被拒绝后,王立兵用电动车横在公司门口影响车子进出,被李某某将电动车踢倒致使车子外壳损坏,双方自愿调解处理。”2、无锡市公安局新区分局路东派出所2014年3月10日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及处警视频(编号J3202140310110276057),该登记表“处警经过及结果”一栏载明:“到现场了解,无锡新其达钢材公司员工王立兵因申请工伤认定需要公司盖章,与老板李某某发生纠纷,李某某拒不盖章,王立兵将公司大门堵住。民警责令王立兵不能(堵)大门,后民警将王立兵带至新区劳动监察大队咨询。民警告知双方通过法律途径解决此事”。处警视频8分15秒处有一员工确认王立兵以前在升鼎荣公司上班,但不知王立兵受伤一事,视频13分57秒升鼎荣公司负责人李某某称:“(王立兵)现在根本没有,以前是在这里干活,自己(指王立兵)不来了,我又不知道……”。3、工资单1张,以证明升鼎荣公司向其发放工资情况。该工资单未记载工资发放单位、发放日期。4、证人余某的证言,以证明王立兵与升鼎荣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证人余某到庭陈述称:“2013年10月4日,我到升鼎荣公司工作,王立兵比我入职早。2014年2月26日,由于升鼎荣公司没有足额支付加班费,我提出了辞职。一起干活时,王立兵告诉我他每月工资3000元。升鼎荣公司每月15日发放工资,员工需要在工资单上签名。升鼎荣公司提供的工资单与实际不符,工资单上余某的签名很像我的笔迹,但签名不是我签的。”5、证人李某的证言,以证明王立兵与升鼎荣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证人李某到庭陈述称:“我与王立兵原来一起在无锡中宝钢材配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宝公司)工作。在升鼎荣公司老板租赁中宝公司仓库之后,王立兵的工资由升鼎荣公司老板支付。2014年1月8日我借口父亲生病从中宝公司离职,2014年1月9日我到中储公司工作。2013年12月之后,王立兵离开升鼎荣公司到中储公司工作。”原审中,升鼎荣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王立兵的社会保险费缴费记录,缴纳记录显示2013年9月起,由无锡市诤和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诤和公司)为王立兵缴纳社会保险费。2、升鼎荣公司仓库员工2013年11月至2014年3月的工资单,以证明王立兵不是升鼎荣公司的员工。该工资单中有余某的工资发放记录,没有王立兵的工资发放记录。3、升鼎荣公司花名册,以证明王立兵不是升鼎荣公司的员工。该花名册中登记有余某,未登记有王立兵。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劳动者主张与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应当提供初步证据予以证明。初步证据包括工资支付凭证、工作证、上岗证、报名登记表、考勤记录等材料。诉讼中,王立兵提供的工资单没有记载工资发放单位、发放日期,无法证明用人单位是升鼎荣公司。2014年3月10日公安机关的处警视频中升鼎荣公司负责人确认王立兵以前在升鼎荣公司工作,结合证人余某的部分陈述,法院确认王立兵与升鼎荣公司在2013年10月1日至2013年12月8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因升鼎荣公司提供的证据无法推翻负责人对其公司不利的陈述,故对王立兵主张与升鼎荣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请求予以支持。升鼎荣公司称王立兵系诤和公司派遣到中储公司的员工,因法律并未禁止劳动者与二个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故王立兵与另一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与本案无关。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王立兵与升鼎荣公司在2013年10月1日至2013年12月8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审判决后,升鼎荣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王立兵与诤和公司签订有派遣劳动合同,被派往“前进公司”,为该公司提供体力劳动,王立兵不可能同时在升鼎荣公司从事体力劳动,否则身体无法承受;升鼎荣公司接管中宝公司的仓库是在2013年10月10日以后,公司负责人李某某在视频中所说的王立兵“以前在这里干活”是指王立兵以前在该仓库为中宝公司工作;升鼎荣公司与中宝公司之间租赁仓库的协议签订于2013年10月10日,王立兵不可能自同年10月1日起即与公司形成劳动关系,公司在同年12月7日被安全监管机关责令停产整顿,所以双方的劳动关系也不可能终止于同年的12月8日;余某虽然曾是公司的职工,但因打架被开除,与公司有利害关系,并且原审法院在向“前进公司”调查案情时该公司并未反映王立兵受伤,因此余某的证言不可信,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双方在2013年10月1日至同年12月8日之间没有劳动关系。被上诉人王立兵答辩称,升鼎荣公司与其签订过劳动合同,为其制作了工资单,并且为其参加了保险,但是上述证据该公司均未向法院提供,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王立兵本人对事情经过的陈述(描述的细节中涉及多名共事的工友,包括肇事操作员的姓名)、出庭证人余某与李某的证言以及在双方纠纷初起时处警视频中李某某的陈述均指向王立兵与升鼎荣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应当认定王立兵对于其主张的事实已经提供了证据。虽然升鼎荣公司也提交了包括诤和公司的社会保险费缴费记录等在内的证据,但是法律并未禁止劳动者与两家以上的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形成时间在后的劳动关系并非当然无效,因此王立兵与诤和公司的劳动关系不能直接否定升鼎荣公司与王立兵存在劳动关系的可能性。根据王立兵的陈述,其在升鼎荣公司的工作时间与“前进公司”的并非重叠,所以升鼎荣公司关于王立兵不可能在两家公司工作的理由并不充分。升鼎荣公司虽然否认王立兵主张的事实,但是未能提供足够的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法院对于王立兵主张的劳动关系予以支持。升鼎荣公司就仓库租赁协议签订于2013年10月10日的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并且协议的签订时间也不能直接证明劳动关系的起始时间,公司的停产整顿与劳动关系的终止也没有必然的联系,故本院对于升鼎荣公司关于劳动关系起止时间的异议不予采信。关于余某的身份,升鼎荣公司认可系其职工,但是对于因打架而被开除的事实没有证据证明,升鼎荣公司关于余某作证的资格以及“前进公司”调查笔录的异议均不足以反驳王立兵所主张的劳动关系。本院对于升鼎荣公司的上述异议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升鼎荣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无锡升鼎荣物资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顾 妍审 判 员  钱 菲代理审判员  陶志诚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刘 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