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镇民初字第89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镇宁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黄文霞、XX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黄文霞,XX政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镇民初字第892号原告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饶茂榆。被告黄文霞。被告XX政。原告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黄文霞、XX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饶茂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文霞、XX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3年1月30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编号为镇宁农信社2013年个贷字01005889号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贷款月利率为8.8‰,逾期月利率为13.2‰,借款期限为2013年1月30日至2015年1月29日。该款的利息���至2014年8月31日。2014年3月9日,原告又与二被告签订了编号为镇农信营业部借字(2014)字第001022014007086号个人借款合同和编号为农信(2014)年抵字001022014007086号抵押合同。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50000元,贷款月利率为8.2‰,逾期月利率为12.3‰,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19日至2017年3月18日。抵押合同约定二被告将镇宁自治县城关镇南北大街师范宿舍I-2-9号房屋为该笔贷款设置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贷款至今,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且现被告黄文霞已下落不明,影响原告债权的实现。特依据法律的规定,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编号为镇农信营业部借字(2014)字第001022014007086号个人借款合同与镇宁农信社2013年个贷字01005889号个人借款合同;2、二被告偿还原告本金人民币250000元及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2014年9月1日至2017年3月18日按月利率8.2‰计算,2017年3月19日至还款日按月利率12.3‰计算);3、二被告偿还原告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1月29日按月利率8.8‰计算,2015年1月30日至还款日按月利率13.2‰计算);4、原告对被告黄文霞位于镇宁自治县城关镇南北大街师范宿舍I-2-9号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5、被告承担因实现抵押权而产生的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全部合理费用,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黄文霞、XX政未向本院提供答辩意见与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1月30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编号为(镇宁)农信社(2013)年个贷字01005889号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黄文霞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用于住房装修,借款月利率为8.8‰,借款逾期后的利率为合同载明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借款期限为2013年1月30日至2015年1月29日。合同签订的当天,原告向被告黄文霞发放贷款人民币100000元。该笔贷款的利息结至2014年8月31日,本金未偿还。2014年3月19日,原告又与二被告签订了编号为镇农信营业部借字(2014)第001022014007086号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黄文霞向原告借款用于房屋装修,金额为人民币25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8.2‰,借款逾期后的利率为合同载明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19日至2017年3月18日。同时签订了编号为农信(2014)年抵字001022014007086号抵押合同,约定二被告将其位于镇宁自治县城关镇南北大街师范宿舍I-2-9号房屋为该笔贷款设置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的当天,原告向被告黄文霞发放贷款人民币250000元。该笔贷款的利息结至2014年9月1日,本金未偿还。两份个人借款合同均约定:贷款按季结息,结息日一般固定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若被告出现未��期归还债务本息等违约情况,原告有权提前终止合同,停止尚未发放的贷款,停止贷款资金的发放和支付,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合同项下的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及费用;被告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仲裁等方式实现债权的,被告应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鉴定费、评估费等费用。截止至庭审当日,二被告均未再按照两份借款合同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双方约定的因实现抵押权而产生的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费用亦未实际产生。以上事实,有原告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借款合同、提款申请书、借款借据、抵押合同、他项权证,庭审笔录在卷佐证,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并对各方当事人��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违反合同的,违约方应依据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中,原告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黄文霞、XX政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还款方式、借款利率、逾期利率、违约责任等均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法律允许的民事法律行为,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诚实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未依约还款付息,违反了合同义务,原告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有权按照合同约定,提前终止合同,并收回贷款本金与相应的利息。原告诉请解除合同,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终止,被告黄文霞、XX政应偿还的金额为合同项下的本金及合同解除之前的利息,即按照合同编号为(镇宁)农信社(2013)年个贷字01005889号个人借款合同偿还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合同解除之前约定的利息,按照合同编号为镇农信营业部借字(2014)第001022014007086号个人借款合同偿还本金人民币250000元及合同解除之前约定的利息。合同编号为(镇宁)农信社(2013)年个贷字01005889号个人借款合同的利息由两段组成:自2014年9月1日起至2015年1月29日止按借款月利率8.8‰计算;自2015年1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借款月利率8.8‰×(1+50%)=13.2‰计算。合同编号为镇农信营业部借字(2014)第001022014007086号个人借款合同的利息按照借款月利率8.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原告诉讼请求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黄文霞、XX政将其位于镇宁自治县城关镇南北大街师范宿舍I-2-9号房屋为合同编号为镇农信营业部借字(2014)第001022014007086号个人借��合同项下的借款作抵押,且办理有抵押登记,原告依法律规定应对该房屋在该笔贷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诉请被告承担因实现抵押权而产生的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全部合理费用,因该费用尚未实际产生,本院不予处理,待实际产生后,原告再行主张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三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编号为(镇宁)农信社(2013)年个贷字01005889号个人借款合同及镇农信营业部借字(2014)第001022014007086号个人借款合同。二、由被告黄文霞、XX政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4年9月1日起至2015年1月29日止的利息按借款月利率8.8‰计算;自2015年1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按借款月利率13.2‰计算。三、由被告黄文霞、XX政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照借款月利率8.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为止。四、原告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黄文霞、XX政位于镇宁自治县城关镇南北大街师范宿舍I-2-9号的房屋,在本判决第三条确定的金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五、驳回原告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670元,由被告黄文霞、XX政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向本院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薛 勇代理审判员 张冬梅代理审判员 杨 娟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王尧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