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执异字第0001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王巍与袁喜东、姜学礼执行异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东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巍,袁喜东,姜学礼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东执异字第00013号异议人王巍。委托代理人于仲卿,辽宁仁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袁喜东。被执行人姜学礼。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王巍与被执行人姜学礼民间借贷纠纷案和申请执行人袁喜东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宋维锋、姜学礼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等案中,异议人王巍于2015年1月26日对执行行为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书面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王巍称,其与姜学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已通过拍卖程序将姜学礼财产变现,因姜学礼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异议人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8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的“被执行人姜学礼执行财产分配方案”是错误的。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姜学礼的各个案件均无优先权和担保权,且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对被执行人姜学礼执行财产理应按照各债权额的比例进行分配。该方案给予被执行人姜学礼及家属共三人的安置费170000元明显不合理。请求贵院对被执行人姜学礼执行财产重新予以分配,切实保障异议人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袁喜东与被执行人宋维锋、姜学礼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24日作出(2009)东民初字第003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宋维锋、姜学礼共同给付申请执行人袁喜东赔偿款386277.73元及诉讼费8860元。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人袁喜东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同时本院还受理了包括异议人王巍在内的多个债权人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姜学礼的案件。在执行期间,本院查封了姜学礼所有的原预先登记名头为刘国君、张弘的坐落于东港市长山镇仁昌小区C号楼西楼第11号门市房两层。在执行诸债权人与姜学礼债权纠纷案件过程时,于2013年12月11日作出“被执行人姜学礼执行财产分配方案”。分配方案中查明:本案对姜学礼所享有的财产及另案判决确定的债权暂时可实现的部分,依法进行了拍卖、变卖和强制执行,分别得房屋款426787元、变卖房屋装修的评估价折算款42599.70元,强制提取姜学礼作为另案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王海涛、郭昌青一案执行郭昌青的存款10000元,三项共计479386.70元。截止到作分配方案时,涉被执行人姜学礼且已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共7件,执行标的的本金合计2828899.30元(含案件受理费、公告费)。在执行过程中产生应优先支付款项共178853元,该分配方案对于扣除以上优先支付款后,余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8条第一款的规定,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对姜学礼财产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第一顺位为申请执行人袁喜东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宋维锋、姜学礼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姜学礼可供执行的财产总额为479386.70元,扣除优先支付款项178853元后,尚有300533.70元待分配。但其不足以支付作为采取执行措施第一顺位的申请执行人袁喜东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宋维锋、姜学礼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标的额,故其他执行案件债权本次分配受偿额为零。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在多个债权人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或者对被执行财产申请参与分配的案件中,执行法院作出分配方案后,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中所确定的债权是否存在、数额多少、受偿顺序等问题有异议,这种异议不单纯属于一种程序上的异议,而涉及实体争议,因此应当通过诉讼程序解决。异议人王巍主张的问题就是对执行分配方案提出的异议,不属于执行程序解决的范畴,故异议人王巍对本院执行行为提出的异议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王巍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傅 洁代理审判员 孙丽新人民陪审员 孙广君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赵巧悦第4页第1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