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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刑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成×1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1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刑初字第104号公诉机关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成×1,男,1993年8月2日出生;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11月1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第二看守所。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平检公诉刑诉(2015)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成×1犯抢劫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黑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成×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6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成×1伙同成×2(另案处理)以打车的名义乘坐被害人邢×的夏利轿车,后成×1、成×2二人在车上采用持刀威胁、勒脖子等手段,对被害人邢×进行抢劫未得逞。公诉机关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成×1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成×1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6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成×1伙同他人以打车的名义乘坐被害人邢×的夏利轿车,后在车上采用持刀威胁、勒脖子等手段,对被害人邢×进行抢劫,因被害人报警未得逞。被告人成×1于2014年11月16日被公安机关查获。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被告人成×1折叠刀2把及其持有的手机1部。上述事实,被告人成×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邢×的陈述,证人成×2、陈×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随案移送清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依法惩处。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成×1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成×1系犯罪未遂,认罪态度较好,故对其依法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成×1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零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6日起至2017年5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二、在案扣押的作案工具折叠刀二把予以没收;手机一部由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武 林人民陪审员  王金财人民陪审员  杨 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岳冠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