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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罗法执字第279-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投份有限公司罗定市支行与梁仲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普通执行查封执行裁定书

法院

罗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定市支行,梁仲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罗定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云罗法执字第279-2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定市支行,住所地:罗定市罗城街道泷洲南路46号。负责人何棋东,该行行长。被执行人梁仲林,男,1977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罗定市人,住罗定市。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广东省罗定市人民法院(2014)云罗法罗民初字第120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3月11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偿还借款本金9088.21元及相应利息给申请执行人,并负担申请执行费102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查明,被执行人梁仲林系粤WQ82**号大迪小型普通客车、粤WQ87**号五菱牌小型面包车的所有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执行人梁仲林所有的粤WQ82**号大迪小型普通客车、粤WQ87**号五菱牌小型面包车在13000元价值范围内进行查封。查封的期限为二年。二、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梁仲林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需要续行查封的,申请人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10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被执行人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黄焯森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陈建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