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萧义商初字第41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顾贤恩与倪国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贤恩,倪国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义商初字第419号原告顾贤恩。被告倪国飞。原告顾贤恩诉被告倪国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顾贤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国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顾贤恩诉称:2013年3月8日,原、被告签订借条1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65万元。2014年6月18日,原、被告又签订借条1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20万元。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已向被告交付借款85万元,但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85万元。原告顾贤恩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2份、原告与高雅娟的结婚证1本、高雅娟的浙江萧山农村商业银行金融机构分户明细2份、业务凭证1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85万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行使质证的权利。同时,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内容明确,形式合法,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且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故予以认定。被告倪国飞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对以上证据的认证和法庭调查,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多笔民间借贷往来。2013年3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汇总借条一份,确认向原告借款65万元的事实。2014年6月18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予以确认。上述两笔借款发生后,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被告作为借款人,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和诉讼请求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倪国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顾贤恩借款850000元。如倪国飞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00元,减半收取6150元,由倪国飞负担。该款顾贤恩同意倪国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王 强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吴钰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