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门三民初字第0009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原告张维英与被告袁豪、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门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维英,袁豪,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门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门三民初字第00092号原告张维英。委托代理人孙辉。被告袁豪。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门市支公司。负责人陆建华,经理。委托代理人杜建国,江苏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维英与被告袁豪、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门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海门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同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维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辉,被告人寿保险海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建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维英诉称,2014年3月3日,被告袁豪驾驶轻型货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张维英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袁豪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袁豪在事故中所驾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海门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事故损失人民币30404.39元。被告袁豪未答辩。被告人寿保险海门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肇事车辆苏F×××××轻型货车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的商业险,附加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3.其公司愿意在本案中依法承担赔偿责任。4.对原告的部分损失有异议。5.其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日6时20分许,被告袁豪持C1证驾驶苏F×××××轻型货车在海门市三厂镇中华中路333号门市倒车时与原告张维英驾驶电动自行车沿苏3**线由东向西行驶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张维英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当月5日,海门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了第32068442014026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袁豪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维英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至海门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当月16日出院。2014年12月8日,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张维英的护理期限等事项作出了通三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08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张维英休息期限为120日;护理期限为60日,其中2人护理15日,1人护理45日;营养期为60日。另查明:1.苏F×××××轻型货车的登记车主为海门市中通速递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人寿保险海门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其中交强险的保险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500000元,附加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2.海门市中通速递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顾庆平在本院对其所作的谈话笔录中陈述,被告袁豪系其公司职员,在履行职务时发生案涉交通事故。3.被告袁豪在事故发生后以借款的名义支付给原告张维英人民币10000元,其要求原告张维英返还。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收条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原告举证、被告质证,本院在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审核后,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14103.39元。依据原告提供的海门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费用明细,南通瑞慈医院医疗费发票等证据认定。被告人寿保险海门公司辩称认为原告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的医疗费应扣除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供具体的非医保用药明细和可替换用药清单,故对被告人寿保险海门公司的该辩称不予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252元。3.营养费600元。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需营养60日,按10元/天计算。被告人寿保险海门公司对被告的营养期限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对于营养期限的异议不予采纳。4.交通费350元。本院依据原告的伤情、就诊、复查、鉴定等情形酌情认定。5.护理费6614.45元。原告的护理期限总计为60天,其中需2人护理15天。原告主张由其儿子孙兵护理30天,但依据本院所作的调查笔录,其实际护理时间应为29天。关于护理费标准,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孙兵事故发生前平均工资为10800元/月,本院酌情按照2012年度江苏省金属制品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17.05元/天计算。原告的护理费为:117.05元/天×29天+70元/天×(60+15-29)天=6614.45元。6.鉴定费1000元。依据鉴定费票据认定。上述损失合计人民币22919.84元,其中交强险限额内的损失为17964.45元(含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6614.45元、交通费350元、鉴定费1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张维英因交通事故受伤而遭受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根据法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各具有赔偿义务的当事人的赔偿责任按照下列规则确定: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因此在本案中,被告袁豪、人寿保险海门公司应按照下列顺序承担赔偿责任:1.被告袁豪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海门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人寿保险海门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维英损失人民币17964.45元。2.因被告袁豪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原告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人民币4955.39元,应由被告袁豪予以赔偿。被告袁豪所驾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海门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且附加投保不计免赔,故被告人寿保险海门公司理应按约赔偿给原告张维英人民币4955.39元。3.原告的损失已由被告人寿保险海门公司进行了足额赔偿,故被告袁豪在本案中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袁豪在事故发生后支付给原告的人民币10000元,由原告张维英予以归还,该款从被告人寿保险海门公司的赔偿款中扣除后直接支付给被告袁豪。被告袁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门市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维英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人民币17964.45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门市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维英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人民币4955.39元。三、原告张维英归还被告袁豪人民币10000元。四、驳回原告张维英对被告袁豪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张维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袁豪负担。综合上述第一、二、三项及案件受理费部分,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门市支公司支付给原告张维英人民币13119.84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门市支公司支付给被告袁豪人民币9800元。上述钱款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门市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代理审判员 陈 东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施继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