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徐民四(民)初字第324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上海精锐金属建筑系统有限公司与永州市和谐劳务派遣有限责任公司、永州天元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精锐金属建筑系统有限公司,唐其琛,永州市和谐劳务派遣有限责任公司,张玉华,永州天元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徐民四(民)初字第3244号原告上海精锐金属建筑系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楼宝良。委托代理人陈益麟,上海锦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其琛。被告永州市���谐劳务派遣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唐其琛。被告张玉华。被告永州天元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尹维一。委托代理人谭晓东,湖南瑞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精锐金属建筑系统有限公司与被告唐其琛、永州市和谐劳务派遣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和谐劳务公司)、张玉华、永州天元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元会计师事务所)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益麟、被告唐其琛暨和谐劳务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和谐劳务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显示,该公司系由被告唐其琛、张某某共同出资设立,因该出资均在唐其琛、张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为,故该出资系唐其琛与张玉华、张某某与蒋某某的共同财产。被告和谐劳务公司的注册资本为500,000元(被告唐其琛占80%、被告张某某占20%)、两被告名义上已出资200,000元,实际上未出资。根据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各被告均应依法按原告诉请事项承担各自的民事责任。为履行双方于2014年6月签订的关于东营市奥体中心体育馆的金属屋面系统劳务安装的《劳务分包合同》,被告唐其琛及被告和谐劳务公司雇佣了几十名民工,施工中发生了工伤事故,被告唐其琛于2014年9月初擅自离开工地,下落不明。由于被告唐其琛的不辞而别,导致受伤的民工生活受到严重影响、情绪激烈。为了稳定民工的生活和情绪,帮助民工解决生活困难,原告两次为被告垫付了三位受伤民工的赔偿费用和其他众民工部分劳动报酬共计2,073,034.97元。根据《劳务分包合同》第六条第五款约定,原告为被告唐其琛、被告和谐劳务公司���垫付的款项,理当由两被告承担返还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唐其琛、被告和谐劳务公司共同返还原告为其垫付的民工受伤赔偿费用、民工劳动报酬暂定共计2,103,034.97元,并承担原告起诉日起至法院生效文书确认的履行给付日期期间的利息;2、被告张玉华对第一项诉请承担连带责任(含虚假出资400,000元的连带责任);3、被告张某某、被告蒋某某对第一项诉请在虚假出资的范围内承担100,000元的连带责任;4、被告天元会计师事务所对第一项诉请在出具《验资报告》不实的范围内承担500,000元的连带责任。审理中,原告撤回对被告张某某及被告蒋某某的起诉,撤回第三项诉讼请求,并明确诉请为:1、被告唐其琛、被告和谐劳务公司共同返还原告为其垫付的民工受伤赔偿费用、民工劳动报酬共计2,103,034.97元,并承担自2014年9月22日起至判决���效之日止的履行给付日期期间的利息(含被告唐其琛在虚假出资的范围内承担160,000元的连带责任、缴纳240,000元股本金用于被告偿还原告的债务);2、被告张玉华对第一项诉请承担连带责任(含虚假出资400,000元的连带责任);3、被告天元会计师事务所对第一项诉请在出具《验资报告》不实的范围内承担200,000元的连带责任。被告唐其琛及被告和谐劳务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被告与原告之间有劳务合同关系,被告为原告承接的奥体中心的屋面板安装等工程进行劳务施工,现工程已竣工,但工程款未结算。由于原告的原因,施工工期延迟了一年,导致被告有一份工伤保险过期。虽然原告支付被告工程款2,700,000元,但是施工中原告有很多更改的项目,导致增加、变更签证,故被告认为双方合同约定3,490,000元左右的工程总价不合理,被告不予认可。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2,100,000元的赔偿费用,被告认为,三个民工的工伤事故,医药费都是被告出的,原告将责任都归责于被告,被告不能认同。被告张玉华辩称,本案与己无关,自己从未参与唐其琛及其公司事宜。被告天元会计师事务所辩称,第一,被告与原告无法律关系,也不是合同相对方;而且,本案所涉及的原告与被告唐其琛的劳务合同是无效的非法转包合同。第二,被告天元会计师事务所的验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是依法、依规进行的,与原告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请。被告保留追究原告滥用诉权的法律追偿权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原告(发包人、甲方)与被告唐其琛(承包人、乙方)签订《东营奥体中心项目体育馆(钢结构及外立面)施工工程金属屋面系统安装劳务分包合同》一份,约定,甲方���东营奥体中心项目体育馆(钢结构及外立面)施工工程金属屋面系统安装(以下简称系争工程)的劳务分包给乙方,乙方承包内容及方式:铝单板墙面、金属墙面系统、铝单板屋面、金属屋面系统、屋面天沟系统、屋面采光天窗系统、屋面高侧排烟天窗系统、屋面挑檐系统、屋面铝百叶的材料加工、制作、运输、安装、保修。乙方以包工、包措施(安全措施及垂直运输)、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包整改方式进行承包,乙方承担现场材料搬运卸料、切割加工、制作、运输、安装、工程保修等工作。工期暂定150日历天,以双方确认的工作面移交之日为准。工程保修期为5年,保修期内乙方免费维修。合同价款为3,496,130元,合同价款包括:安装费,现场材料、构件、辅助材料及配件在施工现场的二次运输费用(含二次搬运机械费),现场临时设施、施工措施费、���全措施费、水电费,项目管理费用。另外,现场意外伤害保险由乙方自行办理,甲方不另行缴纳。在施工过程中因违章指挥、违章作业、工作失责等原因而发生的安全事故由乙方承担全部法律责任和经济赔偿责任。甲方现场委派戴旭明为项目经理,乙方委派唐其琛为现场负责人。合同第十一条“安全生产”明确:1、工程现场安全生产、文明施工须达到合格文明标化工程;2、月工伤频率控制在千分之二以下,杜绝死亡事故,无火灾事故,无重大机械事故,出现安全事故甲方有罚款的权利;3、各项安全技术措施必须达到甲方考核合格标准;4、在施工过程中因违章指挥、违章作业、工作失责等原因而发生的安全事故由乙方承担全部法律责任和经济赔偿责任。本合同采用固定安装单价,工程量按实计算;措施费固定不变,竣工结算时不作调整方式进行结算。签证部分工程价款结算:对于分包工程量清单中已有价格的按清单执行;对于分包工程量清单中没有价格的参照上海地区定额执行。乙方发生分包工程范围以外施工内容时必须在7个工作日内向甲方现场人员和项目经理办理完成相关签证手续,并上报甲方结算处备案,否则不作为结算依据。工程竣工验收后,乙方向甲方递交分包工程结算资料,若乙方不递交结算资料,甲方则不予结算。签约后,原告将系争工程中的劳务部分分包给被告,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唐其琛雇佣的工人周某、杨某某、班某某在施工中分别发生工伤事故,2014年9月,上述三人(或代理人)分别与原告签订协议书,由原告代被告唐其琛向三人发放赔偿款131,730元、100,000元、570,000元(合计801,730元)。同时,被告唐其琛的班组长蒋某某出具书面《证明》,内容为,周某、杨某某(杨某某,下同)和班某��系被告唐其琛、和谐劳务公司雇佣的在东营市奥体中心体育馆工地干活的民工。周某于2014年3月在工地受伤,杨某某于2014年8月在工地受伤,班某某在2014年5月在工地受伤。庭审中,被告唐其琛辩称,班某某发生工伤后,其家属找被告闹事,被告无奈离开工地。原告向本院提交《垫付民工工资协议书》六份,协议的甲方为叶某某等六人,乙方邹某(付款人),系原告单位员工,丙方为谢某某(协议载明其身份为被告唐其琛、和谐劳务公司确认的工地现场),涉及金额共计30,000元。2014年9月20日,谢某某作为收款人出具收条,内容为,我班组总共收到铝板包工安装费124,000元,其中有唐其琛支付44,200元,邹某垫付现金80,000元。以上款项待完工后结清(算)安装费时扣除。2014年10月14日,原告又向被告唐其琛班组的民工谢某某等支付69,529.97元。原告另提交原告代被告唐其琛垫付的民工劳动报酬签领单一组,金额共计823,200元(被告唐其琛在每页签领单下方签字确认)。另,原告确认实际支付民工劳务费共计814,375元。另查明,2015年春节前系争工程竣工,双方至今未进行结算,原告共计支付被告唐其琛工程款2,700,000元。以上事实,除原、被告当庭陈述外,另有分包合同、赔偿协议、收条、证明及签领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与被告唐其琛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在施工过程中因违章指挥、违章作业、工作失责等原因而发生的安全事��由乙方(即被告唐其琛)承担全部法律责任和经济赔偿责任。被告唐其琛雇佣的民工周某、杨某某、班某某在施工中发生工伤事故,因被告唐其琛系劳务分包施工,工地设施、设备、器械等均由甲方(即原告)提供,现工伤事故发生的原因、责任认定等均未明确,且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工伤的发生系因被告唐其琛违章指挥、违章作业、工作失责等原因造成,该举证不能的责任应由原告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全部医疗赔偿费用等缺乏依据,本院难以支持。另,因原告与被告唐其琛尚未就系争工程进行结算,施工中原告或其员工(邹某等)垫付的借款、支付的人员工资等费用,应在工程款结算时一并予以结算,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费用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玉华、被告天元会计师事务所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上海精锐金属建筑系统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624.27元,由原告上海精锐金属建筑系统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汶人民陪审员 朱梅珍人民陪审员 郑誉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胡琼天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