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温石商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陈冬梅与陈晓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石商初字第17号原告:陈冬梅。被告:陈晓。原告陈冬梅为与被告陈晓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冬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陈冬梅起诉称:借款人王伯梅因资金紧缺经常借款,分别从2014年5月27日借去10万元,2014年5月30日借去8万元,2014年6月19日借去10万元,三次共借去28万元,当初借款无人担保,原告担心王伯梅无力偿还,让他找一个有房产的人作担保,结果让陈晓作担保。6月20日,王伯梅向原告出具了借条,陈晓作为担保人亲笔签名。上述债务经原告多次催讨,但无果。现原告起诉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担保人)偿还原告贰拾捌万元整及自2014年6月20日起判定按1.5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付之日止的利息。原告陈冬梅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协助查询户籍函(回执)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借条、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案外人王伯梅共向原告借款280000元,于2014年6月20日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为1.5%,并由被告陈晓提供担保的事实。3、银行明细对账单一份,用以证明款项来源的事实。被告陈晓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原告陈冬梅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陈晓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案外人王伯梅共向原告陈冬梅借款280000元,于2014年6月20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为1.5%,未约定还款时间,被告陈晓在担保人处签字。上述款项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陈冬梅与被告陈晓之间形成的保证合同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本案借贷双方对还款期限未作约定,原告可以要求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并按约支付利息。被告自愿为案外人王伯梅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范围,被告应按连带责任保证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借款人王伯梅未履行债务,原告可以直接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晓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陈冬梅借款28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6月20日起按月利率1.5%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41元,由被告陈晓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941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长 江 笑人民陪审员 杜志才人民陪审员 杨文云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代书 记员 毛律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