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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新洲仓民初字第0002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冯爱娥与林碧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爱娥,林碧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新洲仓民初字第00028号原告冯爱娥,女,1963年3月11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委托代理人戢春晖、万婷,湖北乾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林碧峰,男,1977年5月13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负责人毕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弛、李思民,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冯爱娥诉请:1、被告林碧峰赔偿原告冯爱娥各项损失47,946.6元;2、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四、五、八、十二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一、事故发生概况:2013年11月29日,被告林碧峰驾驶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318国道至彭泗村路段,在调头过程中与原告冯爱娥驾驶二轮电动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冯爱娥受伤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原告冯爱娥不负事故责任,被告林碧峰负事故全部责任;三、受害人概况:原告冯爱娥,1963年3月11日出生,住武汉市新洲区汪集街新畈村曾湖湾三组17号,务农;四、其他赔偿权利人概况:原告冯爱娥母亲刘珍珠,1928年6月12日出生,原告冯爱娥父亲早年去世,原告父母生育包含原告在内五个子女,原告冯爱娥母亲刘珍珠年迈体弱,靠儿女赡养;五、财产损失:原告冯爱娥所驾驶二轮电动摩托车修理费1,000元;六、医疗费:125元+10,000元+12,640.02元=22,765.02元;七、护理费:26,008元/年÷365×70=4,987.8元;八、误工费:23,693元/年÷365×150=9,736.8元;九、交通费:1,000元;十、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日×29=435元;十一、残疾赔偿金:8,867元/年×20×10%=17,734元;十二、被赡养人生活费:6,280元/年×5×10%÷5=628元;十三、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十四、鉴定费:1,000元;十四、受害人已获得的赔偿情况:被告林碧峰支付原告冯爱娥医疗费12,640.02元,修车费1,000元,给付原告冯爱娥现款5,000元,共计18,640.02元。十五、有关保险合同主体、类型及主要内容:被告林碧峰驾驶的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属被告林碧峰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11月6日零时至2014年11月5日二十四时止;其中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判决结果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引起的责任纠纷。被告林碧峰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在调头过程中,没有确保安全,其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是造成此交通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被告林碧峰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冯爱娥不负此事故的责任,故原告冯爱娥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伤,被告林碧峰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林碧峰驾驶的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武汉市新洲区仓埠街冯集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实原告冯爱娥母亲刘珍珠现年86岁,父亲早年去世,共生育包含原告冯爱娥在内五个女儿,虽没有当地公安派出所确认,但村民委员会作为一级基层组织,足以了解事实情况,故原告冯爱娥主张其母亲刘珍珠的被赡养人生活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冯爱娥为农业家庭户口,承包家庭责任田耕种,其误工费应当按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23,693元计算150天。原告冯爱娥的电动二轮摩托车因交通事故受损后,进行修理,是被告林碧峰支付修理费1,000元,虽然二轮摩托车车损无定损单,但被告林碧峰支付修理费1,000元并提供了修理费发票,其事实是真实的,本院认定原告冯爱娥车损1,000元。原告冯爱娥伤残十级,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过高,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原告冯爱娥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本院依法认定为:医疗费22,765.02元,护理费26,008元/年÷365×70=4,987.8元,误工费23,693元/年÷365×150=9,736.8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日×29=435元,残疾赔偿金8,867元/年×20×10%=17,734元,被赡养人刘珍珠生活费6,280元/年×5×10%÷5=6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二轮摩托车车损1,000元,合计59,286.62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冯爱娥的医疗费22,765.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5元,合计23,200.02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原告冯爱娥护理费4,987.8元,误工费9,736.8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7,734元,被赡养人刘珍珠生活费6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合计35,086.6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35,086.6元;原告冯爱娥二轮电动摩托车车损1,000元,未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共赔偿原告冯爱娥损失10,000元+35,086.6元+1,000元=46,086.6元。余额59,286.62元-46,086.6元=13,200.02元由被告林碧峰赔偿,被告林碧峰已支付原告冯爱娥18,640.02元,两项相冲减,原告冯爱娥应当返还被告林碧峰18,640.02元-13,200.02元=5,44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冯爱娥损失46,086.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付清。二、原告冯爱娥返还被告林碧峰垫付款5,44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付清。三、驳回原告冯爱娥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000元减半收取,鉴定费1,000元,共计1,500元,由被告林碧峰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1,000元,款交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预交诉讼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林 莉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胡行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