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萧商初字第93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杭州浸染美纺织品有限公司与唐小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浸染美纺织品有限公司,唐小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商初字第930号原告杭州浸染美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新塘街道大通路890、892号。法定代表人倪国军。委托代理人徐胜利,浙江王建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小华。原告杭州浸染美纺织品有限公司诉被告唐小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严樱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徐胜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小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杭州浸染美纺织品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专门经销纺织品业务。唐小华为加工服装而向原告采购面料。2014年1月3日,原告与唐小华对账,确认唐小华尚欠原告面料款57131.60元。唐小华承诺该欠款于2014年10月30日前结清,并向原告出具欠款单一份。嗣后,唐小华未按其承诺向原告支付货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唐小华立即支付原告货款57131.6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唐小华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法庭调查,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基本一致,有原告提供的欠款单一份和原告的庭审陈述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结欠原告货款未及时付清,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唐小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杭州浸染美纺织品有限公司价款57131.60元,并赔偿该款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8元,减半收取624元,由唐小华负担。杭州浸染美纺织品有限公司同意唐小华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其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办理退还手续。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严樱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张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