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初字第36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杨某某 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362号原告张某某,女,生于1975年3月14日,汉族,四川省长宁县人。委托代理人彭琼德,长宁县三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某,男,生于1976年2月3日,汉族,四川省梓潼县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彭琼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自由恋爱,1999年办理结婚手续。婚后夫妻感情还可以,时间一长,原告才发现被告性格内向,夫妻之间缺乏共同语言,夫妻之间互不信任,被告随时翻看原告的手机,给原告带来许多困扰,严重影响夫妻感情,但是为了家庭及孩子原告一直忍让。2013年被告开始怀疑原告有外遇,随时对原告进行人身攻击及殴打原告。原告无奈,于2014年2月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但是人民法院以夫妻感情未破裂为由,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在这几个月里,双方仍无联系和往来,被告对原告及孩子从不过问和关心,原告认为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只有再次诉讼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随原告抚养生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教育费800元,至独立生活为止。被告杨某某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自由恋爱,1999年3月6日双方自愿在四川省梓潼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00年3月20日生育一女,取名杨某函。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产生矛盾,原告于2014年2月向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2014年6月经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2014)长民初字第623号民事判决不准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仍未改善,原告于2015年1月再次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随原告抚养生活,由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教育费800元,至独立生活为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结婚证,长宁县竹海镇相岭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长民初字第623号,原、被告女儿杨怡函的陈述,证人证言,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由于原、被告婚姻基础不牢固,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夫妻在共同生活期间不能和睦相处,时常因性格不合及家庭琐事产生矛盾。2014年6月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仍未改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再次请求与被告离婚,其离婚理由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婚生女抚养费、教育费800元过高,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300元较为妥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二、婚生女杨怡函随母张某某抚养生活,被告杨某某每月给付婚生女杨怡函抚养费300元(从2015年5月1日起,至独立生活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勇审 判 员 冯维权人民陪审员 桂 伟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李 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