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行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陈某乙与东营市河口区六合街道某村民委员会不履行协助落户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乙,东营市河口区六合街道某村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河行初字第14号原告:陈某乙,男,汉族,现住东营市河口区。法定代理人:张某某(系原告之母),女,汉族,现住东营市河口区。被告:东营市河口区六合街道某村民委员会。住址:东营市河口区六合街道某村。法定代表人:王横利,男,村主任。原告陈某乙诉被告东营市河口区六合街道某村民委员会不履行协助落户职责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受理后,同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2015年3月27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法定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两次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东营市河口区六合街道某村民委员会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和规范性文件。原告陈某乙诉称:原告的母亲张某某是被告村村民,结婚后户口没有迁出,并且长期居住生活在被告村。2010年5月26日原告出生在被告村,出生后随父亲陈涛涛落户在河口区六合街道上小街村。原告父母于2015年1月12日在东营市河口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时双方约定原告随母亲共同生活,原告现在被告村附近的幼儿园上学。因户口在异乡他村,给原告的生活及学习带来许多不便。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子女的户口登记随父随母自愿选择。现在原告随母亲居住生活在被告处,为了生活及学习的便利想将户口随母亲迁落在被告村。原告母亲多次向被告申请为原告办理户口迁落手续,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户口迁移手续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原告的诉讼主张,其法定代理人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2014年9月27日书面申请一份。证明目的:原告母亲向被告村村主任提出过将原告户口迁至被告村的申请。证据2、张方安户主主页、张某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常住人口登记卡索引表各一份。证明目的:张某某的户口在被告村。证据3、张某某的身份证一份。证明目的:张某某的身份情况。证据4、2015年3月19日东营市河口区传增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目的:张某某在河口区传增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上班,有固定的收入来源。证据5、2015年3月9日东营市河口区六合街道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目的:张某某长期居住在被告村。证据6、2015年3月9日东营市河口区六合街道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目的:张某某在被告村建有别墅一套。证据7、《出生医学证明》一份。证明目的:原告是张某某的儿子。证据8、陈涛涛户主主页、常住人口登记卡索引表及陈某乙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证明目的:原告的户口在河口区六合街道上小街村。证据9、离婚证、离婚协议各一份。证明目的:张某某与陈涛涛2015年1月12日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原告随母亲共同生活。证据10、陈涛涛的身份证一份。证明目的:陈涛涛的身份信息。被告东营市河口区六合街道某村民委员会在本案审理期间,未予答辩。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进行质证。合议庭审查认为,原告法定代理人的陈述和提交的其他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诉讼主张,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原告法定代理人的陈述及证据认定情况,本院审理查明以下事实:原告陈某乙2010年5月26日出生,是张某某与陈涛涛的儿子。2011年8月24日随父亲陈涛涛落户在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六合街道办事处上小街村。2015年1月12日原告父母协议离婚,双方约定原告随母亲共同生活,原告现就读于河口区河安幼儿园。原告母亲在被告村盖有别墅一套并长期居住在被告村。2014年9月27日,原告母亲向被告申请将原告户口迁入被告村,被告不予协助办理相关户口迁移手续。原告不服,诉至人民法院。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三条第五款规定:“农业、渔业、林业、牧畜业、手工业等生产合作社的户口,由合作社指定专人,协助户口登记机关办理户口登记。合作社以外的户口,由户口登记机关直接办理户口登记”。《公安部三局关于执行户口登记条例的初步意见》第二条第3项规定:“农业、渔业、盐业、林业、牧畜业、手工业等生产合作社的户口,根据他们生产组织的特点,一般指定会计和记工员协助户口登记机关办理户口登记较为适宜,……指定的专人的任务是:③为群众到户口登记机关办理迁移手续开具证明。”根据以上规定,在户籍管理中村民委员会承担行政协助义务,协助村民办理相关落户手续是村民委员会的法定职责。本案中原告长期随母居住生活在被告村,其要求将户口随母迁入被告村,符合我国相关的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被告应履行协助办理户口迁移手续的法定职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东营市河口区六合街道某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协助原告陈某乙办理户籍迁移手续的法定职责。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东营市河口区六合街道某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成刚审 判 员 李轶清人民陪审员 张光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谭舒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