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历民初字第176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张慧芳与王黎明、青岛肯德基有限公司济南经十餐厅、青岛肯德基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慧芳,王黎明,青岛肯德基有限公司济南经十餐厅,青岛肯德基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历民初字第1762号原告张慧芳,女,1942年8月9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王岩,山东国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黎明,1992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山东财政大学学生,住济南市。被告青岛肯德基有限公司济南经十餐厅,住所地济南市。负责人初德政,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欣,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肯德基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法定代表人韩骥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欣,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慧芳与被告王黎明、被告青岛肯德基有限公司济南经十餐厅(以下简称肯德基经十餐厅)、被告青岛肯德基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张在华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17日、2015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慧芳的委托代理人王岩,被告王黎明,被告肯德基经十餐厅、青岛肯德基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慧芳诉称,2013年9月3日,被告肯德基经十餐厅送餐员王黎明驾驶电动车逆行至经十路燕子山西路公交站点时,将行人张慧芳撞伤。交警历下区大队认定王黎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黎明在工作期间给原告造成伤害,肯德基经十餐厅作为用人单位应承担赔偿责任。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6305.12元,护理费150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300元,营养费1660元,伤残赔偿金78899.4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27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3100元,鉴定费及检查费1581.7元,律师费5000元。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被告王黎明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原告所述伤情没有那么严重。被告肯德基经十餐厅辩称,原告主张的费用明显过高,对不合理的部分请求驳回。被告青岛肯德基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费用明显过高,对不合理的部分请求驳回。原告张慧芳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2、谅解备忘录1份。3、山东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门诊病历3份,住院病历1份,用药明细1份,医疗费票据38份。4、山东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诊断证明1份,病休证明1份。5、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1份。6、陈永丽收入证明1份,扣发工资证明1份,济南华晶净水设备有限公司营业执照1份。7、尹纯燕身份证复印件1份,工资收入证明1份,扣发工资证明1份,济南朝闻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1份。8、山东荣军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收据5份。9、山东假肢矫形康复中心证明1份,上海互邦医疗器械公司说明1份。电动椅及围腰发票2份。10、交通费发票一宗。11、律师代理合同1份,发票1份。被告肯德基经十餐厅提交的证据如下:1、护理协议3份,工资明细2份,劳务费发票2份。2、尹纯华收入证明1份,扣发工资证明1份。被告王黎明、青岛肯德基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3日,被告肯德基经十餐厅的送餐员王黎明驾驶电动车送餐过程中在经十路司法厅门前与行人原告张慧芳相撞,造成张慧芳受伤的交通事故。济南市公安局交警历下区大队认定,王黎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慧芳无责任。事故发生同日,张慧芳被送往山东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门诊治疗。同日张慧芳家属与肯德基经十餐厅就伤害赔偿达成谅解,内容为肯德基经十餐厅赔偿医疗费734.05元,护理费、营养费2000元。肯德基经十餐厅支付门诊医疗费共计2018.69元,护理费、营养费2000元。2013年9月18日,张慧芳在山东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脑震荡、多发性脑梗、多发性肋骨骨折、椎间盘突出、肺炎、腰椎压缩性骨折、高血压。住院治疗83天。肯德基经十餐厅支付住院医疗费38440元。张慧芳支出门诊医疗费16305.12元,住院医疗费19997.2元。肯德基经十餐厅与济南尔迪商贸有限公司签订护理服务协议,雇佣该公司护工1人为张慧芳护理。肯德基经十餐厅支出护理费8855元。2014年2月11日,张慧芳委托山东荣军总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4年2月12日,山东荣军总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张慧芳构成道路交通事故8级伤残。张慧芳支出鉴定费用979元。因原告张慧芳申请对其伤后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进行鉴定,被告青岛肯德基有限公司申请对张慧芳用药合理性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月13日出具鉴定意见书,张慧芳医疗费费用中有0.48元的用药不属于合理用药;张慧芳伤后护理期限16周,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张慧芳支出鉴定费600元。2014年7月30日,山东省假肢矫形康复中心门诊出具证明,张慧芳伤情需装配围腰,价格每件820元,使用寿命1年。同日,张慧芳购买电动轮椅1辆,价格9800元;购买肘拐1付,价格150元;购买围腰1件,价格820元。2014年8月14日,上海互邦医疗器械公司出具说明1份,互邦电动轮椅的电池免维护,可以充放电280次左右。本院认为,原告张慧芳与被告王黎明于2013年9月3日发生的交通事故,经济南市公安局交警历下区大队认定,王黎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慧芳无责任,本院予以确认。王黎明在履行工作任务期间发生事故侵害他人权益,其侵权赔偿责任由用人单位即肯德基经十餐厅赔偿。肯德基经十餐厅是青岛肯德基有限公司的下属分支机构,青岛肯德基有限公司应对张慧芳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扣除肯德基经十餐厅已付的医疗费,张慧芳自付医疗费共计36302.32元,本院予以认定。张慧芳住院8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300元。张慧芳要求赔偿营养费1660元,未提交需加强营养的证据,不予支持。肯德基经十餐厅提交的证据显示雇佣济南尔迪商贸有限公司护工护理张慧芳,肯德基经十餐厅已解决张慧芳住院期间的72天护理。张慧芳护理人员收入情况证据不足,本院参照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护理费为9847.41元。肯德基经十餐厅按谅解协议已付护理费2000元,本院认定张慧芳的护理费为7847.41元。张慧芳要求赔偿交通费2000元,数额过高,本院酌定交通费为500元。按照山东假肢矫形康复中心意见,张慧芳需要价格820元的围腰,使用寿命1年。本院酌情支持4付至2017年的购买围腰费用,计3280元。张慧芳购买电动轮椅支出9800元,肘拐150元,本院予以认定。要求更换电池无依据,不予支持。张慧芳的残疾辅助器具费共计为13230元。张慧芳构成8级伤残,其赔偿残疾赔偿金应为78899.4元。要求赔偿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3100元,数额过高,本院酌定支持20000元。张慧芳因处理事故支出鉴定费1579元,本院予以认定。张慧芳要求赔偿律师费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肯德基有限公司济南经十餐厅、青岛肯德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慧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44602.32元。二、被告青岛肯德基有限公司济南经十餐厅、青岛肯德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慧芳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共计21577.41元。三、被告青岛肯德基有限公司济南经十餐厅、青岛肯德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慧芳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98899.4元。四、被告青岛肯德基有限公司济南经十餐厅、青岛肯德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慧芳鉴定费1579元。五、驳回原告张慧芳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30元,由原告张慧芳负担530元,被告青岛肯德基有限公司济南经十餐厅、青岛肯德基有限公司负担1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在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甄燕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