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滨民初字第158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雄县庆昌商贸有限公司与南京君汇创岳贸易有限公司、天津物资招商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雄县庆昌商贸有限公司,南京君汇创岳贸易有限公司,天津物资招商有限公司
案由
票据追索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八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滨民初字第1587号原告雄县庆昌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雄县大营镇甄码村。法定代表人刘小便,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佳申,北京市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方博,北京市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君汇创岳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县经济开发区古檀大道15号1幢。法定代表人路中坤。被告天津物资招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港保税区海滨六路78号。法定代表人杨洪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洪义,该公司法务。委托代理人杨鑫,该公司法务。原告雄县庆昌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君汇创岳贸易有限公司、天津物资招商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翟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雄县庆昌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佳申与被告天津物资招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洪义、杨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京君汇创岳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君汇公司于2013年6月24日签发了一张编号为20123057的商业承兑汇票,汇票付款人为被告君汇公司,收款人为被告物资公司,出票金额为500000元,汇票到期日为2013年12月24日,汇票载明“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之后,该汇票经天津市润源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源公司)、北京市通州区东方红胶带厂(以下简称东方红胶带厂)连续背书,最终由北京山水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水居公司)背书转让给原告。汇票到期后,原告委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雄县支行(以下简称建行雄县支行)收取汇票款项,但因付款人拒绝付款而遭退票。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君汇公司、物资公司向原告连带支付汇票金额500000元以及该款自2013年12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票号为0010006220123057的商业承兑汇票、托收凭证各一份。证明原告是合法的持票人,在法定的期限内已经委托银行进行了托收。证据二、《止付申请函》、EMS快递凭证(邮件号码100××××1512)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10月15日收到了被告君汇公司开户行邮寄的《止付申请函》,追索权的时效应从2014年10月15日开始计算。证据三、山水居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原告取得的票据是合法的,因此原告享有合法的票据权利。被告君汇公司辩称,并非主观上不愿付款,而是因为资产被天津市公安局冻结而无法付款。根据先刑后民的原则,法院应当中止本案的审理,待刑事案件结案后,再行裁决。被告君汇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天津市公安局协助冻结/解除冻结财产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被告物资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取得票据没有真实的交易关系,不能享有票据权利。原告没有在规定的时间内提示付款,没有权利行使追索权。原告的追索权超过了6个月,权利已经消灭。被告物资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邮件跟踪表(邮件号码100××××1512),证明原告提交的EMS快递发出时间是2014年10月15日,签收时间是2014年10月19日。证据二、(2014)二中民二初字第35号案件的民事起诉书、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二中民二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津高民二终字第0075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2014)二中民二初字第35号案件的原告与本案原告系同一法人,上述案件中原告收到的止付申请函中也包含本案票据,证明原告收到止付通知的时间至少是上述案件立案之前即2013年12月11日之前。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4日被告君汇公司开具票号为0010006220123057的商业承兑汇票,付款人为南京君汇创岳贸易有限公司,收款人为天津物资招商有限公司,汇票到期日为2013年12月24日,出票金额为500000元。出票人签章、承兑人签章均为“南京君汇创岳贸易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路中坤印”。上述商业承兑汇票背书顺序依次为:被告物资公司、案外人润源公司、案外人东方红胶带厂、案外人山水居公司、原告。2013年12月23日,原告通过背书委托其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雄县支行向付款人君汇公司的开户行农行高淳城东分理处提示付款,农行高淳城东分理处未向原告支付汇票款项,并转交了付款人君汇公司出具的《止付申请函》。该《止付申请函》载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淳溪支行:根据天津市公安局经侦总队的通知,我单位开出的商业承兑汇票由于已涉及他人经济诈骗案件,我单位同意对以下票据采取到期止付方式,故请求贵行协助我单位对涉案票据进行到期止付,涉案票据共49份,合计金额肆仟肆佰贰拾玖万叁仟陆佰元整,详见以下清单”。需要协助止付的商业承兑汇票明细表中,序号22载明的出票日期2013年6月24日、到期日2013年12月24日、票号0010006220123057、金额500000元的商业承兑汇票为本案所涉汇票。另,经本院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淳溪支行查询,该行提供君汇公司票号为0010006220123057的商业承兑汇票拒绝付款快递单(邮件号码106××××8205)的复印件,显示农行高淳城东支行于2014年3月17日通过邮寄方式将商业承兑汇票退回至建设银行雄县支行。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和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持有的票据形式完备、必要记载事项齐全、背书连续,系有效票据。原告在提示付款期内通过背书委托其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雄县支行向付款人君汇公司的开户行农行高淳城东分理处提示付款,但农行高淳城东分理处未向原告付款,并向原告转交了被告君汇公司出具的《止付申请函》,对于原告,其付款请求权已被拒绝。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原告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关于被告物资公司辩称原告取得涉案票据没有真实的交易关系,无权主张票据权利的问题。原告提交的票据经多次背书,背书人与被背书人在汇票上的签章依次前后衔接,直至原告成为该汇票的最后持有人。原告亦提供了其前手山水居公司的情况说明,用以证实取得票据的原因关系。因此,原告作为持票人,能够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被告物资公司的上述抗辩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君汇公司抗辩涉案汇票涉嫌刑事案件已被公安机关冻结,案件应当中止审理的问题。票据具有文义性和无因性,票据关系以票据为载体,虽然以基础关系为前提,但票据关系又与其赖以建立的基础关系相分离。本案所涉汇票系定日付款的汇票,已经付款人承兑,根据票据法的规定,付款人承兑汇票,不得附有条件,付款人承兑汇票后,应当承担到期付款的责任。公安机关对汇票的冻结措施并不是已作出承兑承诺的付款人拒绝付款的法定条件和理由。因此,被告君汇公司要求中止审理的申请,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物资公司辩称持票人未在汇票到期前提示付款,丧失了追索权,被告物资公司不再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本案所涉汇票到期日为2013年12月24日,根据法律规定提示付款期限为汇票到期日起十日内,即2014年1月3日前。原告提交的托收凭证显示,其于2013年12月23日即委托银行进行托收,故提示付款日期未超过提示付款的期限。被告物资公司的上述抗辩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物资公司辩称原告对前手的追索权因其自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不行使而消灭的问题。根据本院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淳溪支行查询的君汇公司票号为0010006220123057的商业承兑汇票拒绝付款快递单(邮件号码106××××8205)显示,农行高淳城东支行于2014年3月17日通过邮寄方式将商业承兑汇票退回至建设银行雄县支行。付款人君汇公司的开户行退回商业承兑汇票并转交《止付申请函》的行为即为拒绝付款的意思表示,从邮寄之日至立案之日共计7个月17天,原告就被拒绝付款的日期未提供相反证据,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自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内向被告物资公司主张过票据权利,故原告对被告物资公司的追索权因超过时效而消灭。综上,原告因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被告君汇公司作为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付款的责任,在汇票得不到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及其他费用。被告物资公司虽为第一背书人,但其可以票据权利已超过时效为由拒绝履行票据义务。被告君汇公司未按期支付票款,原告主张被告君汇公司支付汇票金额500000元以及该款自2013年12月25日起至清偿日止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的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君汇创岳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雄县庆昌商贸有限公司票款500000元;并以500000元为基数给付自2013年12月2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雄县庆昌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南京君汇创岳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翟婧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陶俊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一)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二年;(二)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六个月;(三)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四)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三个月。票据的出票日、到期日由票据当事人依法确定。第十九条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汇票分为银行汇票和商业汇票。第二十六条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出票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第三十一条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前款所称背书连续,是指在票据转让中,转让汇票的背书人与受让汇票的被背书人在汇票上的签章依次前后衔接。第六十一条第一款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款依照票据法第四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持票人有责任提供诉争票据。该票据的出票、承兑、交付、背书转让涉嫌欺诈、偷盗、胁迫、恐吓、暴力等非法行为的,持票人对持票的合法性应当负责举证。第十四条票据债务人以票据法第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为由,对业经背书转让票据的持票人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十八条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四)项规定的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不包括对票据出票人的追索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延迟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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