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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雁刑初字第00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宋某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雁刑初字第00109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无业。2014年8月24日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雁塔区看守所。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以雁检诉刑诉(2014)8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抢劫罪,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焦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3日23时许,被告人宋某伙同王琪、黄洋(均另案处理)在本市雁塔区北池头十字正和医院附近看见被害人王某独自在路边等车,便合谋对王某进行抢劫。王琪上前从王某背后用胳膊勒住王某的脖子,将其带到正和医院东侧路边,宋某、黄洋、王琪对王某拳打脚踢,王琪持刀具威胁王某,并用烟头烫伤其右手,宋某向王某索要钱财。后因王某身上仅有十几元现金,宋某等人便抢走王某身份证一张,并逼迫王某次日带钱来赎身份证。次日19时许,宋某、王琪、黄洋、席文博(另案处理)四人在约定地点本市雁塔区北池头二路公交站牌处收到王某带来的500元现金后,将其身份证归还。同时,王某朋友XX向公安机关报警,公安机关赶赴现场将宋某、席文博抓获,王琪、黄洋趁机逃跑。破案后,赃款已追回并发还王某。为了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并宣读了相关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宋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同时指出被告人系犯罪未遂,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三年左右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宋某当庭表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并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4日1时许,被告人宋某伙同王琪、黄洋(均另案处理)在本市雁塔区北池头十字正和医院附近看见被害人王某独自在路边等车,便合谋对王某进行抢劫,王琪上前用胳膊勒住王某的脖子,随后,三人对王某拳打脚踢,王琪持刀具威胁王某,并用烟头烫伤其右手,宋某向王某索要钱财,后因嫌王某所带钱少,宋某等人便抢走王某身份证一张,并逼迫王某次日带钱来赎。20时许,宋某、王琪、黄洋、席文博(另案处理)四人在正和医院巷子内收到王某带来的500元现金后,将其身份证归还,同日,公安机关将宋某、席文博抓获,王琪、黄洋逃跑。破案后,赃款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刀具、证人席文博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被告人宋某的供述、诊断证明、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领条、指认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户籍信息、抓获经过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使用暴力、胁迫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系共同犯罪。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宋某有未遂情节,能如实供述罪行,对其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宋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4日起执行至2017年8月23日止)。二、作案工具刀具一把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国良人民陪审员  张停战人民陪审员  李小芳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董 薇打印:扈艳红校对:董薇2015年月日送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