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民初字第98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陈殿中与范宝柱、范宝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殿中,范宝柱,范宝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开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初字第983号原告陈殿中,男,49岁。委托代理人包海英,系开鲁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范宝柱,男,55岁。被告范宝华,女,47岁。原告陈殿中与被告范宝柱、范宝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连增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殿中的委托代理人包海英、被告范宝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宝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殿中诉称,2010年4月30日,被告以养殖和农业开支为由向我借款39480.00元,被告范宝华自愿为范宝柱担保。被告范宝柱为我出具欠据一枚,范宝华在担保人处签字。此款经我索要,被告只偿还6000.00元,余款拖欠至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范宝柱偿还借款33480.00元。被告范宝柱辩称,我确实向原告借款39480.00元,此款我在2013年偿还10000.00元,2015年1月偿还10000.00元,现在还欠19480.00元。我现在没钱,得到秋偿还。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30日,被告以养殖和农业开支为由向原告借款39480.00元,被告范宝华自愿为范宝柱担保。被告范宝柱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范宝华在担保人处签字。此款经原告索要,被告于2013年偿还10000.00元,2015年1月偿还10000.00元,剩余19480.00元拖欠至今。上述事实原告提供欠据据一枚,该欠据来源合法,被告范宝柱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陈述偿还20000.00元,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范宝柱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范宝柱应偿还借款。被告范宝华为范宝柱担保,应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宝柱偿还原告陈殿中借款19480.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给付。二、被告范宝华对上述义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义务人拒绝履行上述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满后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人民法院不承担执行责任。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0.00元,由被告范宝柱负担。被告范宝华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连增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贾俊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