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白中行终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上诉人葛维乾与被上诉人靖远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白银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葛维乾,靖远县公安局,葛万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白中行终字第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葛维乾,男,汉族,生于1965年6月9日,住甘肃省靖远县。委托代理人葛治宏,女,汉族,生于1991年1月3日,住址同上。系上诉人葛维乾之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靖远县公安局。法定代表人刘同林,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焦向东,该局法制室副主任。委托代理人张锡茂,该局法制室干部。第三人葛万虎,男,汉族,生于1950年1月29日,住甘肃省靖远县。上诉人葛维乾因靖远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靖远县人民法院(2014)靖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葛维乾及委托代理人葛治宏,被上诉人靖远县公安局委托代理人焦向东、张锡茂,第三人葛万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6月1日22时许,原告葛维乾和第三人葛万虎因土地纠纷发生矛盾,原告在两家争议的地里用铁锨将第三人殴打致伤,2014年6月2日葛万虎在靖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臀部软组织挫裂伤,经鉴定为轻微伤。同年8月11日,被告靖远县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靖公(五)行罚决字(2014)9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原告葛维乾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一千元的处罚。葛维乾不服该决定向白银市公安局提起行政复议,白银市公安局于同年10月24日作出白公复决字(2014)02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靖远县公安局的处罚决定。同年11月6日,原告不服行政处罚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葛维乾与第三人葛万虎因土地纠纷发生争执,原告用铁锨将第三人致伤。被告对原告给予治安行政处罚,该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作出的靖公(五)行罚决字(2014)92号行政处罚决定应予维持。原告提出其行为属正当防卫,但因缺乏证据证实其是采取的制止违法侵害行为,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原告提出其他诉讼请求,因不属于本案所审查的范围,故对其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1、维持靖远县公安局2014年8月11日作出的靖公(五)行罚决字(2014)92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2、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葛维乾负担。上诉人葛维乾诉称,第三人葛万虎将其转让他人并耕种长达二十年之久的水渠挖断,上诉人为了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用浇水工具拍打了第三人一下,属正当防卫,当时葛广在场;五合派出所办案人员与上诉人有利害关系,持报复陈见导致适用法律不当,将上诉人的正当防卫认定成土地纠纷,而做出了行政处罚决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综上,请求撤销一审法院(2014)靖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依法追究被上诉人报复上诉人相应的法律责任;依法确认上诉人与第三人土地权属问题;依法追究葛万虎寻衅滋事、扰乱社会生产秩序的法律责任并赔偿损失;本案诉讼费、上诉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靖远县公安局辩称,上诉人葛维乾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葛维乾殴打对象属已过六十周岁以上的残疾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应依法从重处罚。被上诉人严格按照法律程序办理,不存在打击报复上诉人的事实;上诉人与葛万虎土地纠纷的权属问题,被上诉人已告知当事人应通过诉讼途径或由土地管理部门解决;上诉人要求追究葛万虎寻衅滋事扰乱社会生产秩序的法律责任,经调查,葛万虎不存在上诉人所说的违法事实。综上,被上诉人给予上诉人治安处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法律依据正确,量罚适当,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第三人葛万虎陈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各方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依据均已随案移送本案,并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二审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庭审质证、认证认为,原审判决对证据和事实的认定正确,二审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本案中,被上诉人靖远县公安局根据第三人葛万虎的报案,通过询问当事人、证人,对案件事实进行调查,认定上诉人葛维乾殴打第三人的违法行为成立,并做出了行政处罚决定,该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葛维乾提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请求依法撤销的请求,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提出的其它诉讼请求均不是本案所审查的范围,对其请求亦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葛维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峰代理审判员 金思刚代理审判员 成 蕾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李彩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