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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萧临商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诸暨市第二橡塑厂与杭州双江鞋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诸暨市第二橡塑厂,杭州双江鞋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临商初字第67号原告诸暨市第二橡塑厂,住所地诸暨市直埠镇巨堂村。法定代表人傅守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朱良,高安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杭州双江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进化镇凤凰山村。法定代表人朱海江,经理。原告诸暨市第二橡塑厂诉被告杭州双江鞋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诚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用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送达法律文书,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诸暨市第二橡塑厂的委托代理人谢朱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州双江鞋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诸暨市第二橡塑厂诉称:原、被告自2012年起开始鞋底买卖业务往来。截止2014年10月,双方交易总货款592397.13元,原告开具了等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支付货款382764.87元,尚欠209632.26元未支付。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09632.26元,并支付自2013年11月21日起至法院判决履行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支付货款209632.26元,支付该款自2013年12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年利率5.6%的利息。被告杭州双江鞋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增值税专用发票9份,欲证明原、被告之间交易总货款592397.13元的事实;2.明细账1份,欲证明被告已经支付货款382764.87元,尚欠209632.26元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法庭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业务往来。自2012年起至2014年10月,双方交易总货款592397.13元,被告已支付货款382764.87元,尚欠209632.26元未支付。2014年12月24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拖欠原告价款未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杭州双江鞋业有限公司支付诸暨市第二橡塑厂价款209632.26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12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年利率5.6%计算的利息。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20元,由杭州双江鞋业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已由诸暨市第二橡塑厂向本院预交,其同意可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杭州双江鞋业有限公司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李 诚人民陪审员  朱关仙人民陪审员  祝燕红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孙 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