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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法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2015)宁法刑初字第5号,被告人张志阳犯违法发放贷款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违法发放贷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法刑初字第5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1972年6月1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本科文化,宁远县信用联社职工因涉嫌违法发放贷款罪,于2012年11月11日被宁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经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宁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于2013年1月6日由宁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9日经本院决定逮捕,于次日由宁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陈鑫,湖南盛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甲违法发放贷款一案,由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宁检刑诉(201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涉嫌违法发放贷款罪,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娟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超群、谢冒仔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欧阳中丽担任庭审记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3月17日在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查员何云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陈鑫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至2009年期间,被告人张某甲在宁远县太平信用社、云潭信用社、下队信用社任职期间,明知王某甲、唐某甲等人假冒他人姓名并私刻私章进行贷款,仍向上述人员发放3000元至10000元不等的小额贷款,其中向唐某甲发放贷款191400元,向王某甲发放贷款638000元并在贷款到期后将利息转据,其共计违法发放贷款人民币829400元。至案发时,贷款人员未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身为金融机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违法发放贷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甲当庭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中的违法发放贷款的金额有异议。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违法发放贷款金额总数比本案证据显示的金额大,公诉机关将贷款的利息转据也同时计入,而被告人实际违法发放贷款的总额为704400元,其次,被告人在取保候审期间为农村信用社收回不良贷款或协助其他单位收回不良贷款共计877万元,应认定为立功;再次,被告人张某甲违法发放的贷款金额在庭审前已还清全部本金及部分利息。具体为2012年12月28日和2013年5月7日唐某甲归还2.1万元本金与1.661187万元利息,被告人张某甲于2013年12月18日主动代还王某甲的假冒名贷款的本金17万和利息3万元,于2014年6月13日及9月18日主动代还王某甲的假冒名贷款的本金19.1万元及利息4.82312万元,于2015年1月30日主动代还王某甲的假冒名贷款的本金10万元,于2015年3月16日交法院标的款账户36万元人民币;最后依据《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规定,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向关系人以外的其他人发放贷款造成50-100万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造成重大损失,才能予以追诉,被告人张某甲在公安机关立案后至移送起诉前给国家造成的经济损失并无50万元,故不应作为犯罪论处。经审理查明,2003年至2009年期间,被告人张某甲在宁远县太平信用社、云潭信用社、下队信用社任职期间,明知王某甲、唐某甲等人假冒他人姓名并私刻私章进行贷款,仍向上述人员发放3000元至10000元不等的小额贷款,其中向唐某甲发放贷款181400元,向王某甲发放贷款523000元并在贷款到期后将利息转据,其共计违法发放贷款人民币704400元。至起诉时,贷款人员已归还贷款本金393400元及利息94843.07元。至庭审前被告人已将违法发放贷款的本金全部还清。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公诉机关及被告人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物证照片1、提取笔录及照片、宁远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宁远县公安局经侦大队何敬忠、朱亮等从被告人张某甲处提取、扣押的物品有:七张建设银行的存根凭证;表格二张内容为张迪等33人姓名及贷款日期、起息日期、金额、住址、包收人;王某甲合同传真一份二页;王某甲交订金二十万的收据一份;帐卡查询单一份;表格二份内容为借款人唐凯辉、廖玉兰的借款信息;木质雕刻印章三十三枚,证实被告人明知借款人伪造印章及被告人发放假冒名贷款的名单的具体情况。2、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证实被告人张某甲于2009年8月20日汇款20万给王某甲,经王某甲指定将20万元汇给户名为栾玲的账户。3、银行凭证、收条及借条,证实被告人张某甲于2004年12月1日、2日分别汇款65000元、135000元给王某甲的妻子王艳;2004年11月8日王某甲写了一份收到张某甲现金200000元的收条;王某甲分别于2004年9月2日、11月8日向张某甲借款10000元、20000元;2009年3月8日汇款20000元给王艳。4、被告人张某甲的简历表、宁远县农村信用合作社监察内审部出具的证明、宁远县太平镇下坠信用社出具的证明、宁远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聘任张某甲等人为下坠信用社主任的文件,证实被告人张某甲的任职情况。5、被告人张某甲认可的唐某甲贷款借据,证实被告人张某甲明知唐某甲假冒名贷款而给其发放贷款共计人民币181400元。6、唐某甲认可从张某甲处贷款借据,证实唐某甲确认从张某甲初贷款227000元。7、被告人张某甲认可王某甲贷款借据,证实被告人张某甲明知王某甲假冒名贷款而给其发放贷款共计人民币523000元。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甲出生于1972年6月17日,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9、宁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坠分社的证明以及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标的款收据,证实案发后被告人违法发放贷款的金额中唐某甲冒名贷款中2012年12月28日和2013年5月7日唐某甲归还2.1万元本金与1.661187万元利息,被告人张某甲于2013年12月18日主动代还王某甲的假冒名贷款的本金17万和利息3万元,于2014年6月13日及9月18日主动代还王某甲的假冒名贷款的本金19.1万元及利息4.82312万元,于2015年1月30日主动代还王某甲的假冒名贷款的本金10万元,于2015年3月16日交法院标的款账户36.1万元人民币。经本院对这些证明审查扣除具体还款人名重复的以及起诉的人名中无的后,认定被告人张某甲违法发放贷款的金额中在起诉前已归还的本金为339400元,利息9.484307万元,庭审前已将所有违法发放贷款的金额还清,并还利息9.484307万元。10、宁远县信用合作联社出具的刑事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张某甲已取得了谅解,违法发放的贷款本金已经全部归还。(二)证人证言1、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太平信用社、下坠信用社任职期间,明知王某甲冒用姓名、伪造公章贷款仍向其发放贷款约70余万元的事实。2、证人唐某甲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太平信用社、下坠信用社任职期间,明知王某甲冒用姓名、伪造身份、地址及私刻公章贷款仍向其发放贷款约25余万元的事实。3、证人徐某甲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张某甲为完成上级交代的收息任务,将其违法发放的贷款转据的事实。4、证人匡某甲的证言,证实被告了张某甲贷款给王某甲的事实。5、证人唐某乙、欧阳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张某甲证实发放贷款对象查无此人。6、证人张某丁、刘某甲、刘某乙的证言,证实其三人均未在信用社贷过款。(三)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证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太平、下坠、云潭信用社工作期间,明知他人采用伪造假姓名、假身份证号、假地址、私刻公章等手段贷款,仍为唐某甲、王某甲发放贷款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身为金融机构工作人员,违反《商业银行法》、《贷款通则》、《贷款合同条列》等国家法律规定发放贷款704400元,至起诉时仍有339400本金未收回,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及在庭审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认罪,认罪态度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对违法发放贷款无法收回部分的本金主动进行垫还,挽回了经济损失,取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谅解,可以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中的违法发放贷款的总额有异议,应将公诉机关计入的利息转据予以扣除,被告人实际违法发放贷款的总额为704400元”之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在取保候审期间为农村信用社收回不良贷款或协助其他单位收回不良贷款共计877万元,应认定为立功”之辩护意见,经查,首先被告人为农村信用社收回不良贷款以及协助其他单位收回不良贷款共计人民币877万元属实,但是其行为并不属于刑法上的立功表现,故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其辩护人提出的:“依据《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规定,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向关系人以外的其他人发放贷款造成50-100万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造成重大损失,才能予以追诉,被告人张某甲在公安机关立案后至移送起诉前给国家造成的经济损失并无50万元,故不应作为犯罪论处”之辩护意见,经查,本案应适用2010年5月7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42条之规定,造成直接经济损失达20万就可以追诉,而不能适用辩护人所提及的座谈会纪要,故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张某甲违法发放的贷款金额在庭审前已还清全部本金及部分利息”,经查属实,对被告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被告人张某甲虽然违法国家法律规定发放贷款数额较大,但是案发后张某甲积极追回贷款,未追回部分自己先行垫还,有悔罪表现,并取得相关单位的谅解,情节较轻,不需要判处刑罚,可对其免予刑事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违法发放贷款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陈  娟人民审判员 谢 冒 仔人民陪审员 李 超 群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欧阳中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数额巨大或者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向关系人发放贷款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关系人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和有关金融。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