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富民初字第44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于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富民初字第444号原告于某某,女,1964年5月9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被告李某某,男,1965年3月2日出生,汉族,中国一重集团维修分厂临时工人。原告于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玉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马静秋、范秀红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某、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某某诉称,其与被告李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05年7月29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吵打,李某某对家庭严重不负责任,且有酗酒恶习。于某某于2008年7月、2011年6月两次诉至法院,要求与李某某离婚,但均未能解除婚姻关系。双方于2008年分居至今。某某粮店系于某某婚前就投资经营的,李某某没有投资,婚后经营粮店的收入,都用于家庭生活了,其中包括李某某父母的生活支出。因与李某某经常打架,影响了粮店的经营,粮店于2007年6月倒闭了,不是出兑了。于某某女儿于2007年9月读大学,此时双方已经吵架闹矛盾了,李某某没有帮助供女儿上大学,李某某甚至不知道于某某女儿就读何所大学、什么专业、几年毕业等。现于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李某某离婚。原告于某某提交的证据有:1、结婚证1本;2、(2008)富民初字640号民事判决书、(2011)富民初字第458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各1份;3、社区证明信2份4、于某某女儿王某毕业证书复印件1份。被告李某某辩称,同意与于某某离婚,但要求于某某补偿1万元,其理由是:1、与于某某婚后共同经营某某粮店,2007年于某某将粮店出兑后,未将出兑款拿回家;2、帮助于某某供女儿读大学,每月给于某某女儿拿400.00元生活费。被告李某某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于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05年7月29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吵打,于某某于2008年7月、2011年6月两次诉至法院,要求与李某某离婚,但均未能解除婚姻关系。现于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李某某离婚。李某某同意与于某某离婚,但要求于某某补偿1万元。于某某、李某某婚前,于某某注册并经营某某粮店,婚后继续经营,至2007年6月,经营粮店的商业用房被房主收回用以他用,某某粮店倒闭。2007年9月,于某某女儿读大学,于某某跟随女儿在大学食堂打工一个月后回到富拉尔基,双方于2008年分居至今。庭审中,双方均表示无共同财产分割。上述事实,有1、结婚证1本;2、(2008)富民初字640号民事判决书、(2011)富民初字第458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各1份;3、社区证明信2份;4、于某某女儿王爽毕业证书复印件1份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于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在共同生活中产生矛盾,双方均同意离婚,本院应予准许。李某某要求于某某补偿1万元,因没有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于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玉华代理审判员 东 宇人民陪审员 马静秋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史 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