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淮中民初字第017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张银平与吕海玲、淮安市远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银平,吕海玲,淮安市远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张建明,沭阳县东小店乡人民政府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淮中民初字第0172号原告张银平,个体户。委托代理人孙卫东,江苏大业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海玲,职业不详。被告淮安市远淮建筑��程有限公司(原淮安市鼎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安区井神路(淮安区淮城镇公园村办公楼顶楼)。法定代表人王如帅,该公司经理。被告张建明,淮安市远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股东。被告沭阳县东小店乡人民政府,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东小店乡东小店街。法定代表人孙晓全,该乡乡长。委托代理人叶裴,江苏雅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葛恒标,沭阳县东小店乡人民政府人大主席。原告张银平与被告吕海玲、淮安市远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淮公司)、张建明、沭阳县东小店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东小店乡政府)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银平的委托代理人孙卫东,被告东小店乡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葛恒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吕海���、远淮公司、张建明经本院依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银平诉称,被告吕海玲以被告远淮公司(原名称为淮安市鼎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承接被告东小店乡政府开发的2158项目施工工程。2013年7月26日,原告张银平与被告吕海玲、远淮公司、张建明签订《钢材买卖协议书》,由原告张银平向吕海玲提供钢材,远淮公司、张建明为吕海玲提供担保。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钢材,由被告指定的现场人员陈永年签收确认,截止到2013年中旬,工程处于停工状态,吕海玲甚至将原告供应的钢材用于折抵他人工程款,故原告在供应了2930297元钢材后停止供货。后吕海玲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陈永年在该欠条上签字确认。三被告均未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故远淮公司、张建明作为担保人应当对吕海玲所欠原告的��材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东小店乡政府作为建设方,应当在拖欠被告吕海玲、远淮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对被告所欠原告的钢材款承担连带责任。故请求:判令四被告连带归还原告钢材款2930297元,逾期付款利息205120.79元(按约定的月息1%,从2014年2月1日计算至2014年7月31日,以后的利息计算至货款还清之日),违约金20万元,合计3335417.7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东小店乡政府答辩称:东小店乡政府与吕海玲签订的协议约定,乡政府在履约过程中不承担任何连带的经济责任,关于工业厂房建设县政府有文件规定,小产权房和厂房建设都是吕海玲和远淮公司的事。原告主张的钢材款与东小店乡政府无关,应该由吕海玲自己承担责任。被告张建明答辩称:被告张建明是远淮公司的股东,远淮公司在本案钢材买卖协议中作为担保人盖章是事实,其应承担相应的��保责任。因为被告张建明当时是公司的实际负责人及该项目的联系人,其在协议上签字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其个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东小店乡政府应该承担连带责任,因为其承担责任有利于本案纠纷的解决,至于是否应当承担,由法院裁决。被告吕海玲、远淮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张银平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钢材购买协议书》一份。证明目的:原告张银平与被告吕海玲于2013年7月26日签订钢材买卖协议,约定了结算方式、给付货款及逾期利息等内容;同时约定违约金20万元;被告吕海玲购买的钢材由被告远淮公司和张建明进行担保。证据二、《送货单》九张。证明目的:证明原告在与被告吕海玲签订《钢材购买协议书》后,于2013年7月29日至10月16日向被告吕海玲施工的工地陆续供应钢材的事实。在送货单上有钢材的规格、数量、价格��合计金额等,并有被告吕海玲和担保人指定的接收人陈永年的签名确认。九张《送货单》合计的金额为2930347元。证据三、《欠条》一张。证明目的:被告吕海玲总欠原告钢材款2930297元,当时立据时被告吕海玲请求让少打50元钢材款,并由担保人指定的人陈永年在欠条上签名确认,证明被告吕海玲逾期未能支付钢材款。证据四、《协议书》一份。证明目的:2013年8月26日被告吕海玲和东小店乡政府签订建房协议书,被告东小店乡政府将辖区内的68亩土地出卖给被告吕海玲建房的事实。协议虽约定是挂牌出让,但被告东小店乡政府未能挂牌出让就将土地交由吕海玲建设施工,在吕海玲未能支付土地出让金和未办理土地使用证、规划许可证、建设许可证的情况下就允许其施工建设。被告东小店乡政府是事实上的小产权房的建设者、开发者,竣工要由其验收,规划由其进���,设计图纸的修改和变更要经其同意。由于土地出让违法,房屋建设违法,东小店乡政府应当对吕海玲的违法建筑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证据五、《照片》两张。证明目的:第一、证明被告吕海玲在被告东小店乡政府提供的非法出让的土地上施工是以“淮安市鼎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施工;第二、证明原告提供的钢筋被被告吕海玲使用在工程上,并且停工不建等情况。证据六、《章程修正案》一份。证明目的:2012年10月18日远淮公司修改章程,由淮安市鼎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远淮公司,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季春。证明张建明2013年7月26日在《钢材购买协议书》上担保人处签名时不是公司法定代表人,不代表公司,而是个人担保。证据七、《企业登记资料查询表》一份。证明目的:证明远淮公司的企业登记情况和变更情况。被告东小店乡政府对原告张银平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称:对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不表异议,但对所证明的目的不知情。对证据四的证明目的不认可,与事实不符。东小店乡政府与吕海玲签订的协议约定,在履行过程中东小店乡政府不承担任何连带的经济责任,关于工业厂房建设县政府有文件规定,小产权房和厂房建设都是吕海玲和远淮公司的事。因为是小产权房,本身就没有规划许可证和土地证,签协议的时候,就没有这三证。我们全县建设了很多类似的厂房和小产权房,都没有证。对证据五、六、七不发表意见,与东小店乡政府无关。被告张建明对原告张银平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称:对证据一、四、六、七的真实性不表异议,认可。对证据二、三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不知情。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有异议,照片反映的是刚开始进场的情况,在远淮公司与吕海玲终止挂靠协议��,与远淮公司相关的所有施工现场标示牌已全部被拆除。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8日淮安市鼎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股东会研究决定对公司章程第一条、第三条作修正,将公司名称变更为远淮公司,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季春。被告吕海玲挂靠被告远淮公司搞房产开发。原告张银平系钢材供应商。2013年7月26日,原告张银平(乙方)与被告吕海玲(甲方)、淮安市鼎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担保方)签订《钢材买卖协议书》,合同约定:一、乙方按甲方的要求提供钢材,并按预算材料数量足额进场。供货数量是根据甲方预算约为叁仟吨左右;二、结算方式。2、结算,乙方为甲方提供800吨钢材作为垫底资金。乙方所垫资金期限为从第一批供货时间起五个月,期满后甲方承诺在15天内与乙方结清垫底资金。逾期按月息1%计算利息。甲方付款以乙方收条为准,甲方不要乙方开具��票。乙方送货达800吨作垫底资金后,乙方每再送一次钢材,甲方与乙方现金结一次货款;四、本合同协议违约金为贰拾万元,违约方必须支付给守约方违约金;五、甲方购买乙方钢材,由淮安市鼎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六、乙方送到甲方现场的所有钢材必须经甲方管理人员及甲方担保方指派人员陈永年同时在送货单上签字后方可生效。甲方由吕海玲签名,乙方由张银平签名,甲方担保方处由张建明签名,淮安市鼎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加盖公司印章。合同签订后,原告张银平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吕海玲供应钢材,于2013年7月29日至10月16日期间共向被告吕海玲的工地陆续供应钢材九次。送货单上载有钢材的规格、数量、价格、合计金额等,并有被告吕海玲和担保人指定的接收人陈永年的签名确认。九张《送货单》的金额分别为:923838元、292087元、148795元��215614元、157370元、158314元、559357元、183612元、291360元。合计2930347元。后因工程处于停工状态,故原告在供应了2930297元钢材后停止供货。经结算,吕海玲于2013年12月27日向原告张银平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欠条从2013年7月29日到10月16日止,总欠钢材款贰佰玖拾叁万另贰佰玖拾柒元正(所有料单结清)。欠款人:吕海玲陈永年(签名)2013年12月27日。另查明,2013年8月26日被告东小店乡政府(甲方)与被告吕海玲(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载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规定,按照上级政府对“标准化厂房建设”的总体要求,为加快东小店乡标准化厂房建设步伐,结合本地实际,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本着平等自愿、共同发展、互利互惠的原则,甲方将建设用地出让给乙方,建设标准化厂房,现达成如下协议:第一条、土地位置、面积,项目用地��于东小店乡官塘线东侧店北村境内,共计68亩;第二条、建设方式,一、乙方按甲方总体规划要求,进行设计施工,图纸经甲方审定后开工建设。建设标准化厂房约3万平方米,全部由乙方投资,所建厂房的产权归乙方所有。二、费用及标准,项目用地由甲方负责以挂牌方式出让给乙方,土地用途为建设标准化厂房,乙方支付土地出让金为每亩2万元,乙方所建标准化厂房竣工并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后,甲方负责为乙方办理好厂房用地土地使用证,办理土地证的手续费(约1800元/亩)由乙方承担,其他费用与乙方无关。协议书还就甲、乙双方责任,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同日,被告东小店乡政府(甲方)与被告吕海玲(乙方)又就协议的具体实施等可能遇到的问题签订了补充协议一份。再查明,被告吕海玲、东小店乡政府签订的协议所涉的土地上的施工现场的公示��上标明:淮安市鼎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东小店乡2158工程项目部。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对原告张银平诉称的钢材款及利息、违约金,被告吕海玲、远淮公司、张建明、东小店乡政府是否应承担偿还的责任,应如何承担。本院认为,原告张银平与被告吕海玲签订的《钢材买卖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关于原告张银平主张的2930297元的钢材款及利息问题。原告张银平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吕海玲供应价值2930297元的钢材,该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货物来源、送货单和被告吕海玲出具的欠条为证,应予认定。被告吕海玲应承担给付2930297元钢材款的义务。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张银平应为被告吕海玲提供垫底资金,所垫资金期限为从第一批供货时间起五个月,期满后被告吕海玲应在15天内与原告张银平结清垫底资金,逾期按月息1%计算利息。本案中,原告张银平自2013年7月29日起向被告吕海玲供应第一批钢材后,至今被告吕海玲未向原告张银平支付过钢材款。虽然合同上约定张银平应向被告吕海玲提供800吨钢材作为垫底资金,但在被告吕海玲所承建的工程已处于停工状态,合同已实际无法继续履行的情况下,原告停止供货符合合同法的规定。故被告吕海玲自2013年7月29日原告张银平第一次供货起的五个月后,即应按月息1%的标准向原告张银平支付欠付钢材款的利息。故对原告有关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张银平主张的200000元违约金的问题。被告吕海玲未及时向原告张银平支付钢材款,已构成违约,且所欠款项数额较大,期限也较长,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违约金。由于被告吕海玲、远淮公司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远淮公司、张建明、东小店乡政府应承担连带责任问题。由于在原告张银平与被告吕海玲签订的《钢材买卖协议书》中明确载明被告远淮公司为担保方,且被告远淮公司也在担保方处盖章确认,被告张建明作为被告远淮公司的股东也确认了该事实,而协议中也未明确注明担保的方式,故依法应认定被告远淮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张建明当时虽不是远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其是远淮公司的实际负责人,该项目也是其洽谈并负责联系的,被告张建明的行为应当认定为是职务行为,其个人不应当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另经审查,《钢材买卖协议书》的合同相对方是原告张银平与被告吕海玲、远淮公司,而被告东小店乡政府并不是该《钢材买卖协议书》的合同主体,其不应承担在履行该合同的过程中而产生的合同义务,且从被告东小店乡政府与被告吕海玲签订的协议所载明的内容来看,双方之间是一种土地使用权转让关系,该转让合同是否合法,并不影响涉案的《钢材买卖协议书》的履行。故对原告张银平要求被告东小店乡政府对被告吕海玲欠付的钢材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海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银平钢材款293029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05120.79元(按月息1%计算,从2014年2月1日计算至2014年7月31日止)、违约金200000元,合计3335417.7元,并按月息1%支付自2014年8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钢材款2930297元的利息。被告淮安市远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二、驳回原告张银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483元,由被告吕海玲、淮安市远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院对原告张银平预交的案件受理费33483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并按《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有关规定缴纳上诉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市分行江苏路分理处,帐号:03×××75。审 判 长 汪 青审 判 员 孙 艳人民陪审员 曹 丽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靖芳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四)有丧失或者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冲锋同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第的公民、法人和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应当及时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