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刑初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唐某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北刑初字第15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男,1969年11月20日���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广西柳州市柳南区。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1月16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北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柳北检公刑诉[2015]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16日10时许,被告人唐某携带一小包毒品冰毒到柳州市柳北区北雀路黄村菜市对面的龙城西点蛋糕店门前时被公安人员检查,公安人员当场从被告人唐某身上查获上述毒品冰毒一小包。经鉴定,从查获的该小包毒品冰毒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11.32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某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相关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称量照片,毒品鉴定书,收缴毒品证明书,归案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明知冰毒是毒品而非法持有,数量达11.32克,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唐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2015年11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逾期不缴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王 珏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代书记员 屈晓男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然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