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梅兴法宁民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张某某诉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兴法宁民初字第25号原告张某某,女,1975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兴宁市径南镇李连村延岭*号。被告陈某某(又名陈某某),男,1955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兴宁市径南镇李连村延岭*号。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绍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5年11月经人介绍认识,一个月后结婚,1996年12月28日生育女儿陈冬梅,现已成年。被告和我结婚时采取骗婚手段,骗我和家人及亲戚说他28岁,实际上1996年时已经41岁了。从2001年开始我一直在韶关打工,再也没有回过家,只是因为女儿才不得已跟被告电话联系,双方长期两地分居。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共同的债权和债务。现在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离婚。被告陈某某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11月间经人介绍认识谈婚,1996年3月4日登记结婚。1996年12月28日生育女儿陈冬梅,目前在梅县高级中学读高中二年级。原告称被告在结婚时骗取岁数,双方婚初就没有感情,双方性格不合。后原告从2001年起外出在韶关打工至今,由于双方两地分居,造成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少,在双方产生矛盾后缺乏沟通,造成夫妻感情有所淡薄。2009年2月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原告撤回离婚诉讼,但双方仍未能和好,继续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2015年3月2日,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查,陈冬梅现已年满18周岁,但其是属于在校接受高中学历教育,仍属于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庭审中,原告认为双方婚后没有共同财产、没有共同的债权和债务。原告坚持要求与被告离婚,提出女儿陈冬梅已年满18周岁,随父或随母生活由其自行选择。并表示陈冬梅仍在读高中,其愿意从起诉之日起按月给付陈冬梅抚养费800元,直至其读完高中教育阶段为止。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婚后共同生活了多年,并生育了子女,但婚后双方未能珍惜夫妻感情,双方因性格不合产生矛盾后缺乏沟通,夫妻感情日益淡薄,造成双方长期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在原告撤回离婚诉讼后夫妻感情仍未能好转,夫妻关系并未得到改善,继续分居生活至今。尤其是当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被告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可视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诉请离婚,依法予以准许。关于子女抚养及抚养费问题,陈冬梅虽已年满18周岁,但其属于尚在校接受高中学历教育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是指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以及第二十一条“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所称“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的规定,故原、被告应按法律规定给付陈冬梅的在校接受高中学历教育期间的抚养费。由于陈冬梅一直跟随其父亲生活,且正在梅城读高中,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陈冬梅随其父亲生活较为有利。原告表示其愿意按月给付陈冬梅抚养费800元直至其读完高中教育阶段为止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儿陈冬梅(1996年9月22日出生)随被告陈某某共同生活,被告张某某从2015年3月份起每月15日前给付陈冬梅抚养费800元,直至陈冬梅完成高中学历教育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按规定减半交纳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绍通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何巧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