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宜民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刘展宏与王国全、徐家霜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展宏,王国全,徐家霜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2006年)》:第五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宜民初字第23号原告刘展宏,男,1972年2月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攀枝花市。委托代理人罗水清,四川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国全,男,1970年6月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宜宾市。委托代理人陈大刚,四川胜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家霜,男,1971年9月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西昌市。委托代理人王文东,四川胜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展宏与被告王国全、徐家霜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展宏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水清,被告王国全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大刚,被告徐家霜委托代理人王文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展宏诉称:原告刘展宏与被告王国全曾合伙经营煤炭事宜,2012年11月21日散伙并签订《散伙协议》,经结算被告王国全共欠原告310万元,并由各方签订《借条》,该借条经四川省筠连县公证处公证。现被告尚有欠款及违约金472.6万元没有付清。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迄今为止没有偿还该笔款项。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违约金,被告徐家霜应当承担清偿责任。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王国全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违约金472.6万元(违约金计算截止2013年12月30日,并请求至欠款付清之日);2.被告徐家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刘展宏身份证一份;2、散伙协议;3、公证书一份;4、还款计划。被告王国全辩称:答辩人没有向原告借款,原告请求的是民间借贷纠纷,其主张不成立,应当予以驳回。散伙协议和借条,并不是我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并未约定徐家霜承担相应的义务,散伙协议和借条上徐家霜是合伙人而不是保证人。王国全提供的证据有:1.王国全身份证复印件;2.合伙协议;3.散伙协议;4.借条;5.工行个人业务凭证;6.农业信用社业务凭证二张;7.杨军短信;8.账目明细;9.煤炭经营场地租赁合同;10.大理村货场煤炭进行明细;11.金沙湾货场煤炭进出明细;12.会议记录;13.谢大平、李伟承诺书;14.易东志、李伟工资收条。被告徐家霜答辩称:借款应当先由债务人承担偿还责任,保证人只有在债务人无法清偿时才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1日,刘展宏、王国全、徐家霜、杨军签订《合伙协议》,共同经营煤炭贸易业务。2012年11月21日,刘展宏(甲方)、王国全(乙方)、徐家霜(丙方)、杨军(丁方)签订《散伙协议》,内容为:“一、四方共同组建的宜宾煤炭经营公司在本协议签订后散伙,散伙后全部交由乙方单独经营,其他三方行使监督权,直到甲、丁方的所有款项收完为止。二、甲、乙、丙、丁四方通过最终结算,乙方支付给甲方310万元(大写:叁佰壹拾万元整),详细还款约定见借条,乙方支付给丁方428万元(大写:肆佰贰拾捌万元整),详细还款约定见借条。甲方委托丁方一并收取乙方的应支付款项。三、甲、丁两方在乙方的应收款项由丙方为乙方承担担保责任,借条约定见借条规定。四、散伙后,现堆放在大理村、金沙湾两地的煤炭(约3万吨)产权归乙方所有并进行自主合法经营,甲、丁双方派的人员监督经营。五、散伙后,原聘用的管理人员全部解聘,由乙方自行聘请管理人员,工资由乙方自行承担。甲、丁双方派银冬梅担任监督乙方收款的财务人员,派谢大平、易志东各看守一个货场,监督乙方的管理人员守货和发货,派李涛为甲、丁方整个经营活动中的监督全面负责人。六、甲、丁双方共同委托银冬梅向乙方收取借款和煤款。乙方向煤炭经营的挂靠公司出具由银冬梅收取煤炭款并转入银冬梅私人指定的账户上的委托书,乙方向银冬梅出具催收办理转款事宜的委托书,便于到挂靠公司催收办理转款事宜。甲、丁双方共同委托银冬梅管理、收取乙方还给甲、丁双方的借款,银冬梅收取了乙方的还款后,向乙方出具还款收据,指导乙方把甲、丁双方的款还清为止。七、甲、乙、丙、丁四方及相关管理人员共同在2012年11月22日早上9.00点到货场办理煤炭存货的移交手续,并由银冬梅把所有账目移交给乙方,办理好相关移交手续。”刘展宏、王国全、徐家霜、杨军在该协议上签名。同日,四人又签订了《借条》一张,内容为“今有王国全(身份证号:51253319700612××)借到杨军(身份证号:51032219730904××)(大写:肆佰贰拾捌万元整)428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2年12月30日中午12时前止,逾期未还按每月(大写叁拾肆万元整)34万元支付违约金。王国全同时借到刘展宏现金(大写:叁佰壹拾万元整)310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2年12月30日中午12时前止,在2013年元月30日中午前还按(大写:壹拾贰万元整)12万元支付违约金;在2013年元月30日中午12时后未还,按每月(大写:贰拾肆万元整)24万元违约金处罚并支付。上述款项王国全自愿用其名下资产:1.川Q937××车一辆;2.筠连县油炸岩采石场;3.筠连县质量检测检验服务中心;(以上三项资产于2012年11月22日在政务中心办理抵押登记,办到杨军户上);4.3万多吨煤炭分存于大理村、金沙湾两地;5.王国全其他资产,共计上述五项作为担保抵押,同时王国全自愿邀请徐家霜作本借条的借款担保人,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刘展宏,杨军。借款人王国全,担保人徐家霜。”刘展宏、王国全、徐家霜、杨军在该借条上签名。2012年11月22日,四川省筠连县公证处出具(2012)筠证字第576号《公证书》,对出具借条过程的真实性予以了公证。另查明,王国全于2013年1月21日通过工商银行转入银冬梅账户60万元,2013年1月4日通过农村信用社转入银冬梅账户140万元,2013年4月16日通过农村信用社转入银冬梅账户113.4万元。银冬梅将其中113.4万元转给了刘展宏。本院认为:刘展宏、王国全、徐家霜、杨军于2012年11月21日通过签订《散伙协议》解除合伙关系,并对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进行了结算,确认王国全共计欠刘展宏113.4万元,徐家霜为该债务的连带担保人。同日,双方又通过签订《借款》的形式,约定王国全偿还刘展宏该款的时间及逾期违约金。上述行为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院确认刘展宏与王国全所签订的《散伙协议》及《借条》合法有效。王国全应按《借条》约定在2012年12月30日向刘展宏履行还款义务,由于王国全没有按时付款,故刘展宏要求王国全偿还欠款的请求成立,但因该《借条》对逾期还款违约金约定过高,超出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其超出部分不予保护。徐家霜作为该债务的连带担保人应当对王国全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王国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刘展宏借款本金31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从2012年12月30日起至付清借款本息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上述款项应扣除王国全已付款113.4万元;二、徐家霜对王国全的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王国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460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49608元,由王国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锡强审 判 员 陈志彬代理审判员 王 春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王纯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