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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溧商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原告溧水县银星陶瓷厂与被告南京永顺公路材料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溧水县银星陶瓷厂,南京永顺公路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溧商初字第51号原告溧水县银星陶瓷厂,住所地南京市溧水区白马镇上洋村。负责人卢浩六,该陶瓷厂厂长。委托代理人陈万山,溧水区永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南京永顺公路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溧水区白马集镇。法定代表人费玲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靳玉忠,江苏方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俞长华,江苏方胜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溧水县银星陶瓷厂与被告南京永顺公路材料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溧水县银星陶瓷厂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南京永顺公路材料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系依法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溧水县银星陶瓷厂撤回对被告南京永顺公路材料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员  李阳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见习书记员  沈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