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阳刑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王XX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XX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阳刑初字第98号公诉机关阳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XX,女,2014年3月6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4年11月2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阳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1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晋城市看守所。阳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阳检公诉刑诉(2015)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X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慧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阳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被告人王XX谎称有能力将裴XX的女儿刘XA安排到晋城市天泽集团上班,以疏通关系为由,骗取裴XX现金50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开庭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王XX在一年八个月至二年六个月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王XX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并有被告人王XX户籍证明、城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收据、银行转账记录、证人刘XB、刘XA、马XA、马XB、王XX证言、被害人裴XX陈述、被告人王XX供述与辩解、悔过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XX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XX曾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刑事处罚,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日起至2016年10月1日止)二、责令被告人王XX退赔被害人裴XX五万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马晨啸代理审判员  曹前进人民陪审员  杨海胜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乔彩霞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结合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共同研究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