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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梅蕉法民二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刘秋霞诉赖利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蕉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蕉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秋霞,赖利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蕉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蕉法民二初字第55号原告刘秋霞,女,汉族。被告赖利云,女,汉族。原告刘秋霞诉被告赖利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秋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赖利云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诉讼须知、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秋霞诉称:被告系原告在离婚后认识的朋友,被告经常到原告的店里,且帮原告催收过饲料款,故原告对被告很信任,后来被告以不同的理由向原告借钱,具体什么理由也记不清楚了,共借给被告116000元,后来原告的母亲身体不好,便要求被告还钱,但被告始终未能还钱给原告,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116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其陈述事实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原告提供的《借条》2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16000元的事实。被告赖利云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1、2013年11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载明“现借到刘秋霞人民币玖万元(90000元)借款人:赖利云20**.11.1”。2、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第二份《借条》,载明“现借到刘秋霞人民币贰万陆仟元(26000元)借款人:赖利云20**.11.1”。庭审中,原告陈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原告从事饲料生意,上述两份借条是被告赖利云本人所写,从2008年开始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其中26000元那笔借款分别是以12000元及14000元的现金形式借给被告,后转单写在一张借条上为26000元,90000元那笔借款其中有40000元是以现金形式借给被告,50000元是由于原告委托被告办理事务时预付给其75000元,后因事务未办成,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款项时,被告拖延不偿还,写下50000元的欠款,后与40000元的借款转单在一张借条上为90000元,上述两份借条均未书面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此后,原告由于母亲生病急需用钱,故向被告催收借款,但被告均未偿还上述两笔借款。为此,原告遂于2015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116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上列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借条》2份、以及庭审笔录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被告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116000元,有原告提交的二份《借条》予以证实,故被告应履行偿还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16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诉讼材料及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赖利云应偿还原告刘秋霞借款人民币116000元。上述款项应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20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310元,由被告赖利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艳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李凌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