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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六裕民一初字第016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朱杰与吴正文、六安市丰园农牧有限责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六裕民一初字第01611号原告:朱杰,男,1987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委托代理人:杨会洲,安徽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正文,男,1993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寨县。被告:六安市丰园农牧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陈昌发,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陈昌发。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查巧珍,安徽英锐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刚,安徽英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潘文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潘文奇,该公司总经理。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朱杰与被告吴正文、六安市丰园农牧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丰园农牧公司)、陈昌发、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钱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会洲、被告吴正文、丰园农牧公司、陈昌发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查巧珍、赵刚、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潘文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32300.17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吴正文、丰园农牧公司、陈昌发辩称:1、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没有异议。2、肇事车辆在阳光保险公司投有车上人员险,应由保险公司在限额内赔偿。3、对原告的伤残鉴定报告考虑申请重新鉴定。4、事故发生后,被告驾驶员吴正文给原告垫付了17386.4元。5、不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没有异议。2、对原告的医疗费真实性无异议。3、被告车主方对鉴定结论提交申请重新鉴定,我们对这方面也是这样想的。4、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我公司在5万元限额内承担赔偿。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主体适格。2、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应依法赔偿。3、原告住院病历,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4、原告医疗鉴定票据,证明被告应承担上述费用。5、鉴定书,证明原告十级伤残一处,休息期12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60日。6、原告打工单位证明、营业执照、工资表,证明原告系城镇打工人员,应按城镇标准赔偿。7、被告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保险人企业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明被告主体适格。被告吴正文、丰园农牧公司、陈昌发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7三性无异议。对证据4医疗费由法庭进行核实。且医疗费中包括被告驾驶员吴正文垫付的,请求予以返还。对鉴定费应由原告承担。对证据5考虑申请重新鉴定,原告休息期过长,应按90天计算。对证据6三性均持有异议。工资表是原件,原件应由单位财务保管,如需要调取应是复印件并加盖单位公章即可。工资是按银行卡发放的,且原告工资超过3000元以上,应有完税证明。另外,原告在南京工作,应提暂住证佐证。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7无异议。对证据4不予认可。对证据5鉴定结论有异议,对二次手术费不予认可,尚未发生。且评定的三期过高。对证据6工资表有异议,这个工资表是原件,单位财务不会将原件交给当事人的,只会给复印件。且上面有保险显示,应提供保险等证据佐证。被告吴正文向本院提交收条一份,证明吴正文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为17386.4元。原告及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对被告吴正文所举证据无异议。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车上人员条款一份,证明根据保险条款约定,我公司在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及被告吴正文、丰园农牧公司、陈昌发对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所举证据无异议。经庭审,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一、原告所举证据1、2、3、7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4中医药费经核实为21086.42元;证据5被告已申请对伤残进行重新鉴定,重新鉴定与该鉴定结果一致,故对其鉴定报告本院予以认定;证据6被告虽有异议,但无证据反驳,对该证据其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予以认定。二、被告吴正文及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所举证据,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查明事实为:2014年6月16日原告乘坐被告吴正文驾驶的皖N×××××号小型客车,回六安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当即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于7月9日出院,住院24天计支付医药费21086.42元(其中吴正文垫付17386.4元)。原告伤情经司法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休息期120日、营养期30日、护理费60日,二次手术费4000元。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吴正文负事故全部责任。另查,肇事车辆皖N×××××号小型客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事实清楚,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划分准确,原告要求赔偿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正文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阳光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依法在保险限额内(座位险5万元)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伤予以赔付。原告在南京打工,其残疾赔偿金应按江苏省规定的相关赔偿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损失应按原告的实际工资收入计算,其误工费计算有误,应为55075元÷365天×120天=18106.84元。原告的各项损失:医疗费21086.42、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24天×30元/天)、营养费900元(30天×30元/天)、误工费18106.84元、护理费6094元(101.57天×60元/天)、伤残赔偿金65076元(20年×10%×32538元/年}、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260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23143元。比除保险公司赔偿的5万元,余款73143元由被告吴正文、丰园农牧公司、陈昌发共同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应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朱杰各项损失合计50000元;二、被告吴正文、六安市丰园农牧有限责任公司、陈昌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杰各项损失合计73143元。三、朱杰领款时,吴正文垫付的医药费17386.4元,应从中比除支付给吴正文。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50元,减半收取1475元,由被告吴正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钱 静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鲍伟伟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