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循民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原告韩麦拉姑与被告韩进忠健康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循化撒拉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循化撒拉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麦拉姑,韩进忠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循化撒拉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事判���书(2015)循民初字第47号原告韩麦拉姑,女,撒拉族,1966年6月29日生,青海省循化县人,农民,住循化县积石镇新建村**号。委托代理人马学良,循化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韩进忠,男,撒拉族,1972年1月19日生,青海省循化县人,农民,住循化县积石镇新建村***号。委托代理人马艳梅,青海天驼律师事务所律师。案由:健康权纠纷。原告韩麦拉姑与被告韩进忠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麦拉姑及代理人与被告韩进忠及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25日20时许,被告无故到我家辱骂我,为此双方发生争吵,被告用拳脚及铁铲殴打我,使我的脸部、背部、腰部受伤,并于当晚住进循化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共住院治疗20天。后经法医鉴定伤情为轻微伤。现诉至法院请求:一、由被告支付医疗费10952元,误工费2409.50元,护理费2752.50元,伙食补助费2988元,营养费4200元。合计23302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的陈述与事实不符,打架的起因上她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无医院出示的证明,我方不认可;只承担应负的法律责任部分。经审理查明,原告韩麦拉姑与被告韩进忠系继母继子关系。2014年9月25日晚20时许,被告韩进忠以原告韩麦拉姑不照顾其父亲生活并无故谩骂送饭的儿子为由,到原告家中评理,为此双方发生争吵并厮打,期间被告用拳脚及铁铲殴打原告,致使原告的面脸其全身多处软组织受到不同程度的伤害。当晚在循化县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2014年10月14日出院,共住院20天,花去医疗费9263.12元。2014年10月22日,经循化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原告的伤情为轻微伤。同年10���27日,循化县公安局对被告韩进忠作出治安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2015年2月9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进行赔偿,该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在赔偿数额上分歧较大,致调解无果。本案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被告未能妥善处理家庭问题、采取暴力殴打的方式致使被告受伤住院治疗,且被告受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应负全部的损害赔偿责任,故原告主张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治疗20天,花去医疗费9263.12元,本院予以确认,其当庭提交署名为“韩麦热姑”在我县康达诊所支付的1689元医疗费发票票据,因与原告姓名不符,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赔偿数额偏高,应结合本案具体实际,酌情确定支付。即误工费20天按每日100元计算合计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天按每日30元计算合计600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因无医疗机构的护理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的营养费无医疗机构的明确意见,且已支持其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请求,该诉求不予采纳。被告提出打架起因等原告有一定过错的意见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不予采信。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进忠赔偿原告韩麦拉姑医疗费9263.12元、误工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共计11863.12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韩麦拉姑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2元,减半收取46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鸣凤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马 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