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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洞民初字第195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向芳芳、曾某甲、曾某乙、曾广军、张玩英与黄启围、肖汉卿、曾昭松、(无法定代理人)杨振文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洞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洞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芳芳,曾某甲,曾某乙,曾广军,张玩英,黄启围,肖汉卿,曾昭松,杨振文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洞民初字第1956号原告向芳芳,女,1990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曾某甲,男,2011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学生。原告曾某乙,女,2014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上述两原告法定代理人向芳芳,女,1990年9月10日出生。原告曾广军,男,1963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张玩英,女,1967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上述五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文辉,湖南桔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五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正中,湖南桔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启围,男,1992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肖汉卿,男,1948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曾昭松,男,1989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唐前军,男,洞口县平溪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振文,男,1991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向芳芳、曾某甲、曾某乙、曾广军、张玩英与被告黄启围、肖汉卿、曾昭松、杨振文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向芳芳、曾某甲、曾某乙、曾广军、张玩英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向芳芳、曾某甲、曾某乙、曾广军、张玩英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向芳芳、曾某甲、曾某乙、曾广军、张玩英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332元,减半收取1166元,由原告向芳芳、曾某甲、曾某乙、曾广军、张玩英负担。审判员  文泽坤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田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