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京执字第118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与赵小军、杨多头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赵小军,杨多头,镇江银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京执字第1187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住所地镇江市正东路29号。负责人朱成,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任潇潇,江苏恒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赵小军。被执行人杨多头。被执行人镇江银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新区丁卯桥路166号。法定代表人殷寿源,该公司董事长。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与赵小军、杨多头、镇江银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日作出的(2013)京商初字第528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一、被告赵小军、杨多头、镇江银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借款本金107188.22元,并给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截止到2013年10月9日的利、罚息2695.14元(从2013年10月10日起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下浮10%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付款之日止,罚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付款之日止)。二、被告赵小军、杨多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律师代理费4597元。三、被告镇江银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赵小军、杨多头在上述第一条、第二条中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90元,保全费1120元,合计3710元由被告赵小军、杨多头、镇江银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因被执行人赵小军、杨多头、镇江银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帐户及车辆,无可供执行财产。本院于2013年11月20日依法查封了赵小军、杨多头位于某处房产(查封期限为两年,轮候查封),目前不宜处置。本院已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本院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地被执行人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京商初字第528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于 文审判员 周子非审判员 施纪怀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盛 捷 来源:百度搜索“”